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 李錦源 代理人 邱六郎 律師被告甲○○男
丙○○男乙○○男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九號,第一審自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被告甲○○)部分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李錦源於民國(下同)六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向訴外人 彭阿聰 轉租取得苗栗縣農會所有出租予彭阿聰,位於苗栗縣○○鄉○○○段四三八、四三八之一、四三八之二、四三八之三地號內約一千三百坪之土地耕作權,迄今已耕作二十餘年,其子 彭武重 亦知情。被告甲○○係苗栗縣農會總務課長,於八十三年三月間負責上揭土地之標售業務,明知自訴人就上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竟串通乙○○,先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在該農會辦公室旁之會客室,由乙○○及被告對自訴人稱:如給付渠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渠二人可幫助自訴人標得該土地云云,自訴人之子 李俊棚 當時亦在場與聞此一事實,惟自訴人並未應允;嗣至同年六月十一日,被告又於同上地點告訴自訴人如給付渠及乙○○各二十萬元即可幫助自訴人標得上揭土地云云,自訴人之子李俊棚當時亦在場聽聞,被告且對自訴人稱如以二百零三萬七千九百十六元取整數參與投標即可標得,自訴人信以為真,乃依囑咐以二百零三萬八千元之價格投標。孰料,被告與乙○○係同學關係,彼此串通勾結,上開對自訴人之說詞皆係詭計,竟由乙○○以其子丙○○名義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以加五萬元之二百零八萬八千元價格參與投標,被告與乙○○、丙○○且共謀,為便利本無資格投標之丙○○得標,乃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該農會第二次公告之投標須知以偽造文書手法刪除於八十三年三月間第一次公告之第二十條有關如該土地上有二人以上訂有三七五租約或現耕人(即具有優先承購權人)時,其處理原則之規定,致丙○○得順利應買,最後果然由丙○○於八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順利以二百零八萬八千元之價格得標,自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凟職,並與乙○○、丙○○共同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自訴人所指被告甲○○涉犯公務員圖利(凟職)罪嫌部分,因該罪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其餘所指侵占等罪部分,則因與公務員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亦不得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規定,自訴狀原無須記載法條及罪名,如有記載而與所訴之犯罪事實不相適合,即屬贅文,法院不受該記載之拘束。又農會係由農民自行組織之團體,屬私法人,並非公務機關,其職員不能認係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公務員(本院四十三年台非字第五十五號判例參照)。故農會職員如有利用職權圖謀不法利益,除符合他罪構成要件,應依該罪處罰外,無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之餘地。準此,本件依自訴人於第一審之上開自訴事實觀之,被告甲○○縱使成立犯罪,亦因其之不具公務員資格,無成立公務員圖利罪之可能,法院仍應依自訴事實,援用所應適用之法條,不因自訴狀贅列公務員圖利(凟職)罪名而有所不同。原審不察,遽以自訴狀贅列之罪名,而以公務員圖利罪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非自訴人所得自訴,並認自訴人其餘所訴背信、詐欺等部分,因與所指公務員圖利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重罪部分既不得自訴,輕罪部分自亦不得提起,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自有未當。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被告丙○○、乙○○)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所謂應敍述上訴理由,於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自應就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罪部分,敍述其上訴理由。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自訴被告丙○○、乙○○涉犯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等罪嫌,依其如前開所訴之事實觀之,被告二人如果成立犯罪,該所訴各罪間應係成立牽連犯,而就上訴意旨觀之,上訴人僅就其如何之為系爭土地之新承租人,被告二人如何之與甲○○有不法所有意圖,違背該苗栗縣農會總幹事之批示,私自於甲○○業務上執掌之招標須知刪除第二十條之規定,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背法令,對原判決認被告二人未受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不成立背信一節,究有如何之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未置一詞,則其對背信罪部分之上訴,自屬未具理由,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所訴詐欺罪、侵占罪、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則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四款所列之案件,依該條之規定,既經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牽連之重罪(背信)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關於背信罪部分,雖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分別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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