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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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上訴人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九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甲○○之警訊筆錄非無瑕疵,又其於原審已供稱其帳號被 顏龍瑞 利用作為犯罪之用,而非被上訴人利用,是其於警訊供稱帳號由上訴人使用云云,要非事實。㈡上訴人僱用顏龍瑞在山上養鷄,並未僱其偷鴿,顏龍瑞於警訊時雖供稱查獲之二十三隻鴿子係上訴人張網捕捉而來,準備通知飼主贖回及尼龍網一張係上訴人所有云云,甲○○於警訊亦為相同之供述,但顏龍瑞已於原審改稱上訴人未抓捕賽鴿,且上訴人亦否認尼龍網係上訴人所有,原審竟未命顏龍瑞、甲○○與上訴人對質,又帳單三紙,究係上訴人或甲○○抑顏龍瑞所有或何人書寫,原審亦未送請鑑定筆跡,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同謀共同正犯,但上訴人究於何時、何地與乙○○、顏龍瑞謀議?謀議內容如何?如何分贓?未於事實欄及理由欄記載及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顏龍瑞所供上訴人知道乙○○在從事捕鴿歛財行為,前後供述不一,原審未經詳查,即採作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不適用證據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上訴人之警訊筆錄,雖不利於上訴人,但上訴人一再堅稱該筆錄沒有看即簽名,雖警員 蔡鳴軒 證稱有交與上訴人閱覽,但上訴人究竟有無實際閱覽?該筆錄之任意性如何?尚非全無調查之必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同謀共同正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乙○○、甲○○夥同顏龍瑞,共同連續向鴿主 李進財 等恐嚇取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恐嚇取財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否認犯罪所持諸項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證人即制作警訊筆錄之警員蔡鳴軒結證:「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警訊筆錄有交給甲○○閱覽,當時顏龍瑞也在場」等語,而共犯顏龍瑞亦證稱:「警方制作伊筆錄完畢,有交伊閱覽」等語,一同在場之共犯顏龍瑞之警訊筆錄既有給閱,則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警方豈有不交其閱覽之理?何況上訴人甲○○之警訊筆錄最後第二行記載:「右述筆錄經被訊人閱讀後認無訛,始簽名捺指印」之語,上訴人甲○○亦於次行簽名及捺指印,有該筆錄附卷可稽,實不容上訴人甲○○強辯筆錄未交其閱覽而否定其效力。復以顏龍瑞於原審翻異前供而改稱其不曾與上訴人乙○○同去捕捉賽鴿云云,係故為迴護上訴人二人之詞,亦無足採取。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又證人或共犯應否與被告對質,原屬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亦非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項,上訴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命顏龍瑞及甲○○與其對質,為違背法令云云,尚屬誤解。再查顏龍瑞於警訊中供稱扣案之帳單係上訴人所有,原判決因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亦無不當,並於原審未將該帳單上之字跡送專門機構鑑定,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不能指為調查職責未盡。另查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本件上訴人乙○○、甲○○與顏龍瑞事先謀議竊鴿歛財,推由上訴人乙○○及顏龍瑞至山區張網竊取他人之賽鴿,在場實施或分擔實施竊鴿行為者為乙○○、顏龍瑞二人,上訴人甲○○係同謀共同正犯,上訴人甲○○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責任,原判決論以共同正犯,亦不能謂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事項或無關犯罪成立之枝節問題,斤斤爭議,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不適用法則、理由不備及調查職責未盡云云,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四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緝 字第 31 號(85.03.08)
  •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85 年度 上訴 字第 789 號(85.07.31)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3104 號判決(86.05.28)【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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