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黃文楨 律師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僅為事實上之爭辯,或徒憑己意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原審調查新增之證據補充說明,綜合上訴人甲○○坦承有向被害人 李俊德 拿取五千元(新台幣,下同),且已花用於吃飯及看電影,及被害人於偵審中始終堅指其尚未同意交付上訴人所稱之介紹工作之保護費五千元,其手中之現款即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並未帶其去看擬徵人工作之餐廳,復遲未答覆介紹工作之結果而向警報案,暨證人 胡東隆 供證其所營餐廳(酒店)尚未獲上訴人告知徵人已有着落,與上訴人之辯述不符等案內所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論斷上訴人並非真意為被害人謀職,而係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可代為介紹工作,乘被害人對所持財物之支配力一時弛緩不備之際,乘機攫取,應負搶奪罪責。從形式上觀察,其運用證據法則於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摭拾被害人於偵審中之部分供述及已經原判決指駁說明之上訴人之辯解,或稱上訴人係受胡東隆之託登報徵募酒店少爺(服務生),在不知被害人心中真意情況下向被害人拿取五千元,係依約領受保證金,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或稱原判決以上訴人所供「我將五千元已花費在吃飯及看電影」,推論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違經驗法則,或泛稱原判決徒憑被害人之指訴認定上訴人犯罪,或稱原判決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不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經核或純屬事實上之爭辯,或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俱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事由不相適合,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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