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以判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情形為第三審上訴理由者,必須於理由狀內具體敍明其所指原審未調查之證據如何與待證事實具有重要之關係,確為認事用法之基礎,確有調查之必要性,因原審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結果迥異,如予調查,必能推翻原判決結果,始足認為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及第十四款上段所定違法事由相當,而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否則其判決之訴訟程序上瑕疵,既與各該法定違法事由不相適合,復不足認為於原判決結果有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資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參照本院民國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所稱「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綜合被告甲○○、司法警察、少年法庭調查時之共同嫌疑人王○○(按已經少年法庭認定犯單獨搶奪罪而裁定應予訓誡之管訓處分)及被害人 林彩貴戴金章 於警訊、少年法庭調查審理及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四人陳述共同一致之基本事實為「被告與王○○一起進入林彩貴住處,王○○向林彩貴索討金錢,戴金章聞聲而至,被告為免戴金章阻撓王○○向林彩貴取錢,乃持剪刀嚇退戴金章,並恐嚇稱:『不要報警,否則要你死得很難看』」,足見被害人之指述(指述王○○向其母林彩貴搶奪現款新台幣一萬三千元,林彩貴之同居人戴金章聞聲趕至,被告持剪刀嚇退戴金章, 王文成 與被告旋即離去),堪予採信,原判決置此等合乎證據能力之證據於不顧,僅論處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妨害自由罪,不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及王○成於警訊暨被害人林彩貴、戴金章於警訊、少年法庭及第一審偵審中,均未有「王○成因恐戴金章持剪對其不利,故囑被告將剪刀(持出外面)丟掉」之陳述,但原審未調查案發時戴金章是否有取剪刀之動作﹖原判決既認定戴金章僅「不明究理而前來查看」而已,王○成何須叫被告將掛在牆上之二把剪刀丟掉﹖又王○成雖供述前曾與戴金章發生爭執,為戴金章持刀追趕,然已為戴金章所否認,原判決依何認定王○成與戴金章曾有爭執﹖並據為被告持剪刀係因王○成令其丟掉之論據﹖原審亦未向戴金章、林彩貴問明王文成當時是否有囑被告將掛在牆上之剪刀丟掉﹖而若王○成係囑被告丟掉剪刀,被告復未有何脅迫等不法行為,戴金章何須『跑』離現場﹖被告既對王○成在屋內搶錢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何須畏戴金章報警而恐嚇之﹖原審就上述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復未於判決就上述各項疑問予以說明,即遽以被告係受王○成之囑將剪刀丟掉之容易引起通常一般人有上述疑問之胡編之詞,資為被告搶奪部分犯行不足之認定,亦有應予調查之事項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經查: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係指告訴人、證人等之陳述,雖然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非即應認全部陳述俱不可採,若其等就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真實,該部分陳述仍可採信。上訴意旨既認被害人及少年王○成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真實,核該基本事實係被告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戴金章致生危害於安全,則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對被告論處罪刑,復說明上開四人對被告參與王○成搶奪部分之陳述不足採納之理由,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上訴意旨㈠援引上開判例意旨,認連同被害人等就被告與王○成共同搶奪部分之陳述亦堪採信,不無誤會。被告及王○成於少年法庭及歷審調查審理中俱供述王○成前去其母林彩貴住處洽事曾遭戴金章持剪追逐,此次夥同被告再去向林彩貴索用戶口名簿,唯恐戴金章再持剪對其不利,故囑被告取下剪刀擬拿去外面丟棄(少調卷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筆錄、第一審卷頁二十三反面、八十七、原審卷頁十九反面、三十七、四十七反面),林彩貴及證人 吳奇樺 於少年法庭及第一審調查中亦供證受被告告知此事(少調卷頁五十四、一審卷頁二十四),吳奇樺並供證其曾載王○成至林彩貴住處洽事,王○成遭戴金章持剪刀追趕(一審卷頁六十二),原判決據以認定「王○成因前曾與戴金章發生爭吵,恐 戴某 (再)持剪刀對其不利,即叫甲○○將掛在牆上之二把剪刀持往外面丟棄」,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上訴意旨㈡復未具體敍明其所指應調查之證據及諸疑點與何種待證事實具有何等重要關係,亦未說明如予調查如何足以動搖原判決結果,參以王○成業經認定係犯單獨搶奪罪受裁定應予訓誡,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四年度少訓字第四十五號裁定可稽,原判決縱有訴訟程序上之瑕疵,亦不足認為於原判決有影響,揆之上揭說明,上訴意旨㈡亦不足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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