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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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規定自明,且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所得補正,如確具聲請再審之理由,僅能另行依法聲請。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八五二號公務員 圖利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一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是其聲請不符法律上之程式,乃以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原審未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