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甲○○
送達右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乙○○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之積蓄均貸與他人而未清償,伊之財產已遭法院扣押拍賣,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殷實之交可為伊作保云云為論據,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其聲請於法已屬不合。且其於原審曾繳納裁判費,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遽為聲請訴訟救助,亦難准許(見本院十七年聲字第一二四號、七十二年台抗字第四六一號等判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徐璧湖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李慧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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