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臺聲字第四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對於本院上開認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