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一號
上訴人 張啟滉
張啟明 被告戊○○
乙○○甲○○己○○丁○○丙○○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並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張啟滉、張啟明上訴意旨,僅以情緒性字眼,泛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而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則無一語涉及,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