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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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五五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命抗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款本息敗訴之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抗告人不服逕向本院提起上訴,原第二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上訴所表明之理由,認抗告人所主張系爭二百五十萬元支票乃訴外人 陳代舜 偽造一節,相對人既有所爭執,即不能視為自認。且抗告人應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以及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之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況票據行為具有無因性,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抗告人既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因相對人不能證明其與陳代舜間有借貸關係逕認其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抗告人述及相對人應就其取得支票有無對價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顯然與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倒置,亦與票據無因性之原則相左,抗告人上訴理由各節,均難認其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提起上訴自不應許可,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查抗告人就上開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上訴,經核原第二審所憑以認定抗告人應負票據責任之理由,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原第二審法院本於上述理由而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蘇達志法官許澍林法官陳碧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