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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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一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觀諸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共同並牽連犯傷害及強制罪案件,,原判決係依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從一重之前罪)論處罪刑。查該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