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殺人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犯殺人未遂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理由本院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就各罪之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固定有明文,惟裁定之結果,若所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較各確定判決原來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之總和為長,無異於判決確定後又加重受刑人之刑罰,對受刑人不利,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採限制主義之立法精神相違背。本件依原裁定附表依序所示抗告人所犯第
一、二罪,即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竊盜罪二罪部分,原確定判決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號刑事確定判決)。又原裁定附表依序所示抗告人所犯第五、六罪,即殺人未遂罪及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二罪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拾年(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號刑事確定判決)。連同原裁定附表所示抗告人所犯其餘之各罪,依首揭說明,其合併刑期總和有期徒刑部分為拾陸年,乃原裁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拾陸年拾月,自較原各確定判決原來所定之應執行刑之罪及其餘各罪刑期總和為長,揆之上開說明,難為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