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5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暐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43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暐勛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依聲請人所提全案聲請卷證,基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的程序特性,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暨證據的採酌如下:
㈠、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㈡、第5行「向 陳輔廷 詐稱」,補充為「先由王暐勛向陳輔廷詐稱(陳輔廷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因證據不足,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9號不起訴處分書)」;
㈢、倒數第2行「嗣王暐勛」至末行行末,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嗣王暐勛於取得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便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融』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小融』得以於110年8月7日2時前某時,以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臉書社群網站內『二手IPHONE交易平台』,並張貼欲以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出售IPHONE12PRO之不實訊息,待告訴人 楊家安 瀏覽網頁時見上揭訊息,誤信為真,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吳叡恩 』之人聯繫表示欲購買上揭行動電話後,依『吳叡恩』之指示於110年8月7日21時54分匯款4,990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楊家安報警處理,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因而遭警示凍結,而陳輔廷發現其帳戶遭凍結後,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證人楊家安」,補充為「證人即被害人楊家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957號、103年台上字第7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了要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融」之詐欺集團成員提款使用,而以如聲請所指訛詐方式向告訴人陳輔廷詐得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應認被告已參與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並未自始至終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然其與其他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係各自分工,供應、利用彼此地位而完成詐欺取財之整體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融」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就共同正犯部分,未予敘明,顯屬疏漏,應予補充)。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融」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告訴人陳輔廷提供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詐騙楊家安使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犯行,各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均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聲請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融」之詐欺集團成員一同以如聲請所指之訛詐方式分別使告訴人陳輔廷及被害人楊家安交付財物,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亦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之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對該特定成員諭知沒收,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被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詐欺案件,被害人楊家安受詐騙4,990元,依被告所述已遭「小融」提款取走(見偵查卷第87頁訊問筆錄),而本院調查證據的結果,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取得上述詐騙款項,可見被告只是詐欺集團的外圍份子,對於前述詐得款項並沒有共同處分的權限。又本件被告提供提款卡予「小融」並無取得任何代價,有被告之陳述可稽(見偵查卷第59頁訊問筆錄),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取任何報酬,聲請人也沒有提出相關證據來證明,所以,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而被告訛詐告訴人陳輔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1張,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上開物品客觀上價值甚微,且告訴人得掛失後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43970號被告王暐勛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暐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6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住處,向陳輔廷詐稱,因遊戲中獲利獎金需要帳戶轉帳云云,致陳輔廷陷於錯誤,提供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跟密碼與王暐勛。
嗣王暐勛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用,並用以詐騙楊家安,而遭警示凍結,陳輔廷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輔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暐勛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即證人陳輔廷於偵查中之證述,(三)證人楊家安於警詢中之證述,(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紀錄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檢察官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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