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家暫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暫字第45號聲請人 藍心明 相對人藍之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藍心明為藍之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女,相對人於民國52年在美國與臺籍訴外人 繆文璆 登記結婚,而未在臺辦理結婚登記, 嗣繆文璆 於110年4月24日在美病逝,依修正前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與繆文璆之婚姻仍屬有效,則繆文璆名下不動產,即由相對人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
㈡惟相對人現居於美國,且罹患失智症,由聲請人負擔主要
照顧之責,且因相對人已達無行為能力之程度,經美國法院核發暫時監護令交由聲請人暫時監護至111年1月22日。
因相對人之財產現遭其在美登記結婚之再婚配偶 郭沂蓁 之女無權占有,其名下帳戶亦有遭郭沂蓁異常提領之情形。聲請人知悉郭沂蓁前述行為後,請求無權占有現仍登記於繆文璆名下不動產之郭沂蓁之女遷出,卻遭其拒絕。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及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迄今無法返臺辦理關於繆文璆在臺之除戶登記及申報繼承遺產稅相關事宜,而相對人在臺之銀行存款帳戶存摺及印章,皆存放於上開不動產內,為確保相對人財產安全,避免因關係人無權占有,使相對人財產日後發生重大損害, 於鈞院 就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聲請前,實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得代理相對人向戶政機關辦理繆文璆之除戶登記,並辦理關於繆文璆之遺產稅申報及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⑵聲請人得代理相對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銀行存款帳戶及調閱相對人名下帳戶近5年之交易明細。⑶聲請人代相對人辦畢不動產繼承登記後,於鈞院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或關係人不得為任何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⑷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於其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得就其應繼承繆文璆之財產為必要處分行為,惟本件暫時處分之本案聲請即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5
42號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因聲請人陳明相對人業經美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且聲請人已據此在臺灣為相對人監護宣告之戶籍登記,可見相對人已無在本國法院另為監護宣告之聲請必要,聲請人亦得以監護人身分為維護相對人財產行為,是本院已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監護聲請,則本件暫時處分自應併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