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原告 葉嘉莉 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玉玫
朱博欣 傅榮傑 即 陳珍琦 之遺產管理人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 律師複代理人 張理樂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零伍佰肆拾陸元,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上訴理由之上訴理由狀正本及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原告提起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聲明:①被上訴人
陳玉玫應給付被上訴人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新臺幣(下同)639萬7,145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②確認被上訴人朱博欣與被繼承人陳珍琦間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60號假扣押裁定之債權不存在;③被上訴人朱博欣應給付被上訴人傅榮傑即陳珍琦之遺產管理人228萬7,780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④被上訴人傅榮傑應給付上訴人868萬4,925元。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經核上訴聲明①至③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
訴訟目的皆為代位請求被上訴人陳玉玫、朱博欣返還不當得利之總額868萬4,925元,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如前開請求為無理由,聲明④另請求被上訴人傅榮傑給付上訴人損害賠償868萬4,925元,與前開請求具選擇關係,應擇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68萬4,925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3萬54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依附件所示內容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
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