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64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宇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第28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625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宇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丁宇龍於民國111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核被告丁宇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與 江英男 就本案2次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查:被告前於①10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復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罪,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與④案接續執行,於108年5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9年4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竊盜案件之前科紀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本件竊盜之2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故認上開2罪,皆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⑵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行為次數、犯罪所得、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111年度偵字第4637號偵查卷〈下稱第4637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又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
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個案中得以明確認定共犯之實際犯罪所得,則就各人分得之數宣告沒收、追徵,固無疑義。惟共犯如就犯罪利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且實際上難以區別各人分受之數或利益,為徹底落實沒收新制「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宗旨,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資適法。㈡查:本件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丁宇龍與共同被告江英男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係共同竊得OPPO牌手機1支,然業據被告丁宇龍於警詢中稱:「手機應該是 江男 拿走的,我不知道在哪裡」;另共同被告江英男亦於警詢及偵訊中稱:「是我提議竊取手機的。感覺被害人的手機可以用,想把它拿來用,後來發現不能用,我便將手機隨便丟棄了,地點不清楚;我就直接拿,後來手機密碼鎖打不開,隨地丟了」等語(第4637號偵卷第13頁、第17頁、第62頁),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丁宇龍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丁宇龍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查:被告丁宇龍與共同被告江英男為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共同竊得鑽尾5個、鋸片2個、手動式白鐵管切斷器1個、 里奇 壓接機1個、 里奇壓 接機模具1組、里奇壓接機電池2個、里奇壓接機充電器1個、充電式電鑽1個、 德偉 充電式電動起子2個、德偉充電式砂輪機1個、德偉充電器3個、德偉電池10個、德偉充電式軍刀鋸1個、德偉電池1個、德偉充電器1個、 沃奇 充電式軍刀鋸1個、沃奇電池2個、沃奇充電器1個、FENIX頭燈4組、工具袋4個等物,被告丁宇龍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自述,經其變賣至跳蚤市場得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另共同被告江英男則係於偵訊中稱:「我們將贓物拿去三重重新橋下賣掉,賣了8,000元」等語(111年度偵字第12629號偵查卷〈下稱第12629號偵卷〉第11頁、第91頁至第93頁;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偵查卷第47頁),然被告丁宇龍與共同被告江英男所陳就賣得價額說法不一,且從未指明交易之對象或提出相關單據以供查證,而上開遭竊財物之價值共約140,000元,業據告訴人 廖敏智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第12629號偵卷第17頁),顯與被告丁宇龍與共同被告江英男上揭所稱變賣金額亦有相當差距,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自難遽以被告上揭供述內容作為認定本件犯罪所得之依據;另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前開物品實際係由何人取得,亦無從查知共犯間係如何分配此部分犯罪所得,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認被告丁宇龍與共同被告江英男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丁宇龍而言,難謂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共犯江英男與被告丁宇龍就本案竊盜犯行為共同正犯,然其非本件受判決人,關於沒收部分,自不宜在此部分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丁宇龍連帶沒收、追徵之旨,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1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461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丁宇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丁宇龍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尾伍個、鋸片貳個、手動式白鐵管切斷器壹個、里奇壓接機壹個、里奇壓接機模具壹組、里奇壓接機電池貳個、里奇壓接機充電器壹個、充電式電鑽壹個、德偉充電式電動起子貳個、德偉充電式砂輪機壹個、德偉充電器參個、德偉電池拾個、德偉充電式軍刀鋸壹個、德偉電池壹個、德偉充電器壹個、沃奇充電式軍刀鋸壹個、沃奇電池貳個、沃奇充電器壹個、FENIX頭燈肆組、工具袋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826號第2827號被告丁宇龍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宇龍與江英男(業經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廣
二公園內,由丁宇龍在旁把風,委由江英男徒手竊取 何業臺 置於公園椅子上之OPPO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2人見何業臺返回旋即逃逸,何業臺旋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10月27日5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內
,徒手竊取廖敏智置於該處之鑽尾5個、鋸片2個、手動式白鐵管切斷器1個、里奇壓接機1個、里奇壓接機模具1組、里奇壓接機電池2個、里奇壓接機充電器1個、充電式電鑽1個、德偉充電式電動起子2個、德偉充電式砂輪機1個、德偉充電器3個、德偉電池10個、德偉充電式軍刀鋸1個、德偉電池1個、德偉充電器1個、沃奇充電式軍刀鋸1個、沃奇電池2個、沃奇充電器1個、FENIX頭燈4組、工具袋4個(上開物品價值約14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廖敏智察覺物品失竊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業臺、廖敏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宇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何業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英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證明被告及江英男2人於案發時,曾於案發地徘徊之事實。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丁宇龍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廖敏智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江英男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4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共1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宇龍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次竊盜,與江英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係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檢察官范孟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劉郁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