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甲○○於民國92年間因業務過失致死
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8年度交訴字第112號、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度交上訴字第17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甫於92年5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
改。」及「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主動以電話報警
,並已表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
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下: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相符。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9張。
㈢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
㈣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紙。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