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7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貳仟肆佰
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承保訴外人 鄭燕鳳 所有3T─7229號自小客車(
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
28日7時許,由訴外人 廖家興 駕駛行經台北市○○街、西寧
南路口時,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小客車,因
違反管制號誌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其中工
資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賠付訴外人鄭燕鳳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求償權,惟向被告催討無著,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139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追撞之事實
,惟否認伊有過失,並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等語。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所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撞及,已依保
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鄭燕鳳修理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汽車行照、駕駛執照、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汽車理賠申請書1紙、服務廠估價
單10紙、統一發票3紙及車損照片13紙等件影本為證為證,
被告到庭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與系爭車輛追撞之事實
,惟否認伊有過失,並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過鉅等語。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
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
轉彎,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
,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
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已據訴外人
廖家興於警訊時陳述甚詳,被告於警訊時亦直陳:「我對於
西寧南路北向南號誌運作並不清楚」等語,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參,是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
有過失,而本件車禍經台北市車輛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同此認定,並有
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3月14日北
鑑審字第09430054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及被告提出
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5月6日北市交五字第09431492400
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可參,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事甚明,被告雖另辯稱:訴外人
廖家興有超速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辯解實難採信。訴外人鄭燕鳳並因而受有損
害,則被告之加害行為與訴外人鄭燕鳳之受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被告自應賠償訴外人鄭燕鳳因此所生之損害(即
修車費用)。
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可資參照
。是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均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91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佐,至93年12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8月餘,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規定,其折舊年數為2年9個
月,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39103元(其中工資
38512元、補漆13708元、零件86883元),被告爭執過高,
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車損合理之修復費用送請台灣區
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合理之修復費用為133243
元(其中工資47824元、零件85419元),有鑑價表1份可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10個月,零
件折舊後之餘額為24598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訴外人鄭燕鳳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為24598元,至於
修理工資47824元,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訴外人鄭
燕鳳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兩者合計72422元(24598┼
4782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訴外人鄭燕鳳修復系
爭車輛之費用139103元,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3紙及汽車
理賠申請書1紙可參,則訴外人鄭燕鳳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
已獲得填補,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賠償金額之範圍內得代
位行使訴外人鄭燕鳳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請求權,而本
件訴外人鄭燕鳳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72422元,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第191
條之2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7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7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折舊之金額計算式折舊後之餘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85419X369/1000=0000000000-00000=53899
第二年53899X369/1000=0000000000-00000=34010
第三年34010X369/1000X9/12=000000000-0000=245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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