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97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697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雖陳明依兩造簽訂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之約定,合
意由本院管轄,惟該申請書僅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
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同意以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並未合意由特定之法院管轄,而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2樓,此有其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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