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3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故遭原告
免職並經行政救濟程序於9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台北高等
行政法院93訴字1184號判決),則其於免職處分確定前之停
職期間按月所發給三分之一薪給,自應於免職確定之日起予
以停發。從而,原告所溢發之94年3月28日至94年4月30日止
之薪給共計新台幣15402元,原告以被告應領之考成存分獎
金8027元扣抵後,尚餘7375元未為返還。又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第29條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於退保當月免繳保
險費,故原告於94年3月1日發給被告薪資時已予以扣取之全
民健康保險保險費225元,即應退還被告。是故,被告尚積
欠原告71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未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異議理由略以:上開
免職處分固於94年3月28日確定在案,惟被告已具狀向台北
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原告即不應據該判決向被告主
張返還薪給;況上開免職處分於92年7月15日曾經保訓會撤
銷,則原告對被告所為之上開處分既因前開撤銷處分而自始
失其效力,亦即,原告應予被告復職並發放全額之薪給,是
原告尚欠被告四十餘萬元之薪給未為給付竟反起訴請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款項應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抗。
四、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3訴字11
84號判決、94年3月31日院百宇股93訴01184字第09400066
86號函、溢領薪資計算清單、郵政員工核發考成存分獎金
清單及郵政員工薪給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僅以
前開情詞,資為抗辯,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
原則,被告因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被告上開
所辯,自不足採信,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
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予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又本判決係訴訟標的金額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而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周信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