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5年度重簡字第6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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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重簡字第6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科技有縣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17日所為之移轉管
轄裁定,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法定代理人 柯志鴻 住桃園縣○
○鄉○○路○段○○○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丁○○住
台北市○○區○○路○○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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