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2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俊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俊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俊宏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9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5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法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1053號、97年度訴字第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於98年
2月2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5日2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0月26日上午7時45分許,因另涉販賣毒品案件,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鍾俊宏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另提起公訴),並扣得其所有而與本案無關之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號夾鏈袋1包,及其所持有而與本案無關之1號夾鏈袋1包,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鍾俊宏所犯係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其結果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11月10日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並有鍾俊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鍾俊宏之同意搜索書、刑事警察局偵八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
4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份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8至21頁、第22頁正面至第24頁正面、第25、27至29、30、31頁、毒偵卷第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俊宏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鍾俊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助其戒除毒癮,並經施以刑罰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見其自制力不佳,不思悔悟,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未害及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含SIM卡1枚,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00號夾鏈袋1包、1號夾鏈袋1包等物,除其中1號夾鏈袋1包並非係為被告鍾俊宏所有之物外,其餘均係為被告所有之物,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24頁正面及背面),又本院亦認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所犯有涉,亦均非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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