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六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葉源龍 律師右上訴人因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殺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台東市○○街○○○號四樓之七,開設「吳媽媽家庭托嬰中心」。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受 鄭吉富徐純儀 夫妻之託,照顧其等之子 鄭星邦 (000年0月000日生)。詎上訴人竟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至翌日凌晨三時二十九分之間,因不明之原因引發怒氣,明知鄭星邦出生未及二月,根本無法承受絲毫外力,卻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出手毆打鄭星邦,因此殺死鄭星邦等情。因而將第一審諭知上訴人被訴殺人部分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以期發見真實,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依法調查,率予判決,即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第一審曾將有關卷證資料,送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鄭星邦之死亡原因,據該醫院之鑑定意見記載「扣案枕頭上所見到的血痕,並非大量,大約五元硬幣大小,且似混有口腔或氣管分泌物,暗示有肺水腫(及出血)表現,而後者在嬰兒猝死症、窒息,或上呼吸道感染時均非罕見」等情(見第一審卷第二○九頁)。依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記載內容以觀,能否謂上開血跡係遭受外力所致,尚非全然無疑,仍有深入研求之必要。乃原審就前揭鑑定意見恝置不論,即遽謂上開血跡之產生係因鄭星邦遭受外力所致(見原判決理由一至㈣),進而推論係遭上訴人毆打所造成,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具狀請求迅速審結一節,作為上訴人生性急躁之佐證,進而推斷上訴人暴戾成性,任何人偶有忤逆其意,必以暴力相向,即無知之幼兒亦不例外(見原判決理由一之㈢)。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七日起被羈押,歷經一年九月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撰寫自白狀稱:伊同意共犯 劉春風 將鄭星邦之屍體遺棄,實乃最大錯誤, 伊誠 心願接受法律制裁, 伏乞 早日結案,以便早日發監執行,以期重新做人,不勝感激等情(見偵查卷第三、六頁、原審卷第一○二至一○四頁)。觀之該自白狀內容,能否以之謂上訴人生性急躁,殊非無疑。然原審未詳實說明其理由,即遽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遺棄屍體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就遺棄屍體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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