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兼代表人謝昆爐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謝雅喻 選任辯護人 李庚道 律師被告 賴書城 選任辯護人 胡宗典 律師
洪崇遠 律師被告 吳麗愛
申霖 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崇遠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昆爐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
謝雅喻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賴書城、吳麗愛、 許申霖 各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各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事實
一、謝昆爐前係「介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民國94年9月23日設立登記地址在臺北縣深坑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以下同】○○街00號,下稱「介禾公司」,於99年5月20日登記解散,於100年8月4日清算完結)之實際負責人,現為「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98年4月15日成立,登記地址在臺北縣樹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號,營業地址設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號4樓,登記負責人原為謝昆爐之妹婿吳樹吉,於100年11月16日已並更登記為謝昆爐,下稱「美加美公司」)、「 介新 大藥局」(94年5月3日設立,址設臺北縣○○鄉○○街○○號)、「介好大藥局」(98年4月16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黃昭智 ,原址設臺北縣○○鄉○○路○段○○○號,後搬遷至臺北縣○○鄉○○路○段○○號
1樓)之實際負責人。謝雅喻為 謝坤爐 之女,並自95年間起為「 介新大藥局 」之店長,自「介好大藥局」於98年4月16日設立後亦兼任介好大藥局之店長,負責前開2藥局之商品進貨、退貨、銷售及相關業務量之登打紀錄管理,定期將前開銷售等紀錄交由美加美公司會計處理帳務。吳麗愛、許申霖、賴書城均為藥師,吳麗愛自96年5月25日至96年10月間受僱於介新大藥局任職於晚班時段,96年10月至97年2月其休職考試,自97年2月間復職轉為正式藥師,一直在介新大藥局服務至99年農曆年過後,轉至介好大藥局任職,在上開任職期間負責門市、藥品諮詢、健保處方調劑,於介新大藥局服務期間並有負責為客人調配減肥處方之減重諮詢;許申霖則係98年5月1日起受僱於介新大藥局任職,於98年12月起開始至介好大藥局支援輪值,99年1月開始專職於介好大藥局工作,任職期間負責一般處方調劑、非處方藥銷售及健康食品銷售;賴書城則自98年11月起受僱用任職於「介新大藥局」,於99年2月4日登記為介新大藥局之負責人,任職期間負責健保藥物調劑及健康食品銷售。
二、謝昆爐前於95年、96年間自加拿大製藥商Viva藥廠輸入「V-
886CAPSULES」(中文名稱為「八百樂膠囊狀食品」或「雄八八」,於95年9月4日、同年12月18日各輸入1批,下稱「V-886」)之壯陽藥品以及「速羚膠囊食品」(外觀紫色蓋淡黃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膠囊上印有『SSLIM‧20』黑色字樣,於95年4月19日、96年9月10日各輸入1批,下稱「速羚」)、「新女仕NewLadyShow」(外觀綠色蓋灰白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於96年10月15日輸入1批,下稱「Show」)等減肥藥品時,知悉上開產品分別宣稱具有增進男性性功能之壯陽功效或促進脂肪代謝瘦身減肥之功效,輸入時本應注意上開膠囊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Vardenafil」之類緣物「Piperidenafil」或「Sibutramin」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上開膠囊各自所含西藥成分如附表一、二),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未經送驗確認,即率認上開膠囊均屬「食品」,以介禾公司名義,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及領得「藥品」許可證,係依循「食品」類輸入流程,擅自從加拿大輸入國內販賣給下游廠商、藥局,並將前開膠囊交由其實際經營之介新大藥局店長 謝雅喻賴 、藥師以及其他工讀生等員工販售。而謝雅喻賴身為介新大藥局店長,前有藥師助理之工作經驗,亦知悉上開膠囊分別標榜壯陽、減重之效用,原亦應注意謝昆爐交付銷售之前開膠囊是否含有上開西藥成分以及是否合法輸入,竟亦疏未注意,遽以上開膠囊均為健康食品,於96年3月27日起至98年3月12日止在介新大藥局販賣「V-886」膠囊與不特定民眾,並將上開「Show」及「速羚」膠囊散裝置入標有「Show」字樣之空藥罐,告訴斯時任職於介新大藥局之吳麗愛藥師其內
2種膠囊均為品名「Show」之草本減重健康食品,可供減重諮詢之客人調劑使用(「Show」及「速羚」詳細以散裝調劑方式販賣日期見附表四所示)而販賣之。嗣於97年11月13日臺中市衛生局人員抽查臺中市「仁人藥局」向介禾公司所購得「V-886」膠囊,發現內有西藥成份,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持票搜索介禾公司登記營業地址即介新大藥局所在地,於98年3月12日查獲謝昆爐所犯上情,謝昆爐前開過失輸入禁藥及於輸入後迄98年3月12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查獲以前之過失販賣禁藥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2月11日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判決認定有罪,並科處罰金新臺幣40萬元、30萬元,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60萬元確定。臺北縣政府衛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98年9月11日另函知介禾公司略以貴公司販售之「雄八八」膠囊食品(產品外包裝地址:臺北○○○鄉○○街○○號,即介禾公司登記地址與介新大藥局所在地址),經檢出違法添加「Piperidenafil」,已涉偽、禁藥之刑事案件,介禾公司應依法主動回收之等語,並將該函副知臺北縣藥師公會。謝昆爐另於98年4月中出資設立美加美公司、介好大藥局,並於99年5月20日將介禾公司清算解散,其庫存移轉與美加美公司。
三、謝昆爐身為介禾公司實際負責人、謝雅喻身為介新大藥局店長, 渠等 在上開介禾公司以自己名義或透過介新大藥局販賣「V-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遭查獲後,均明知前揭膠囊含有西藥成分,卻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及領得「藥品」許可證,係依循「食品」類輸入流程,擅自從加拿大輸入國內之情形,詎因圖私利減少損失,雖向客戶藥局、廠商進行回收,仍另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自98年3月13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18日)起至99年11月3日止,由謝雅喻自介禾公司或承接介禾公司庫存之美加美公司取得「V-886」、「Show(含外觀為綠色蓋灰白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者,以及外觀改為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整體呈褐色者)」或「速羚」膠囊送至「介新大藥局」,「V-886」膠囊送至98年4月新設之「介好大藥局」,交由謝雅喻或斯時任職之藥師販售給不特定民眾。
四、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均為合格藥師,渠等知悉「V-886」、「Show」及謝雅喻稱之為「Show」供調劑之「速羚」膠囊產品經謝雅喻介紹分別具有增進男性性功能之壯陽功效及促進脂肪代謝瘦身減肥之功效,販賣時本應注意上開膠囊是否合法及有無含有「Vardenafil」之類緣物「Piperidenafi
l」或「Sibutramin」之類緣物「N-Desmethylsibutramine」等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西藥成分(上開膠囊各自所含西藥成分如附表一、二、三),均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即信謝昆爐、謝雅喻所述率認上開膠囊均屬健康「食品」,吳麗愛自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10月止之間以及自97年2月至99年農曆過年前之間,任職於介新大藥局,以謝雅喻提供放於「Show」字樣藥罐中之「Show」及「速羚」膠囊調劑而販賣與諮詢減重之客人(調劑販賣日期詳見附表四),並有數次販賣「V-886」與諮詢之客人;許申霖則於98年12月起至99年11月3日止在介好大藥局服務期間販賣「V-88
6」膠囊給不特定民眾;賴書城自98年11月1日起至99年11月3日販賣「V-886」、「Show」及「速羚」膠囊與不特定民眾。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循線於99年11月3日持票搜索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謝昆爐部分並無免訴規定適用: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檢察官所起訴謝昆爐販賣「V-886」、「Show」等藥品犯行,所指藥品係被告謝昆爐於95、96年間輸入之產品,其輸入及販賣行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判決論處謝昆爐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此次起訴販賣者仍係同批產品,以目前學理及實務上認犯藥事法第83條之罪係「集合犯」之見解,本案縱成立犯罪,亦應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按集合犯固因其行為特質而評價為包括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於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猶再犯罪,則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集合犯論(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參照)。查前案被告謝昆爐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偽藥犯行,係於98年3月12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持票搜索介禾公司登記地址即介新大藥局營業地所查獲等情,有被告謝昆爐98年3月12日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22頁背面至24頁),查獲後,其已有前案行為受非難之認識,原屬過失犯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情形業已中斷,此後再販賣前案輸入之「V-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即屬另行起意,公訴意旨亦僅就被告謝昆爐前案遭查獲後之行為起訴,是本案被告謝昆爐經起訴部分與前案經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判決確定部分犯行,並無何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案並非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各定有明文。查證人 林郁青林小萍高翠苑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證述均已依法具結,查無違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謝昆爐及其辯護人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查無此情形,是證人林郁青、林小萍及高翠苑於檢察官前所為陳述,自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被告謝雅喻於調查局之陳述: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得為證據。亦即茍同時具備信用性(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必要性兩項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其先前在警詢所為之陳述,自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障而得為證據。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予以判斷;又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4304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⒉查證人謝雅喻於調查局詢問時,就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
示「V-886」、「Show」及「速羚」膠囊進貨來源均為被告謝昆爐經營之美加美公司,係其以電話叫貨,謝昆爐會送貨過來,且前案遭查獲後,雖有疑慮,但謝昆爐仍稱上開膠囊安全無虞,可以以調劑方式販售,藥局之銷售記錄以及現金收入均會再交回美加美公司等節甚為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28頁至第33頁),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證稱:謝昆爐於開會時已經告誡上開膠囊不要再販賣,需下架,係伊自以為不嚴重,而私下從介禾公司回收物或以藥局的庫存拿來賣,謝昆爐不知情,之前於調查局係太緊張忘了說或說錯云云(見本院卷㈢第147至第163頁,卷㈣第
8至20頁反面),顯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前後不符之陳述,是使用證人謝雅喻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有其必要。本院審酌依證人謝雅喻前開審理中所述,其於調詢指證被告之原因乃「緊張」,其調詢筆錄仍屬出於自由意識下所為,另依證人謝雅喻於調詢中所為陳述之筆錄觀之,其筆錄之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上開證人於調詢中之供述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且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謝昆爐,證人謝雅喻當時所面對親情家庭壓力較小,較有可能據實陳述,況參以證人謝雅喻調詢中證述與扣案文件內容、證人吳麗愛之證述、被告許申霖之供述相互勾稽一致,反觀證人謝雅喻嗣後於本院異於前開調詢所述部分,存有顯然與證人吳麗愛證述、被告許申霖供述及各項扣案文件內容相互矛盾之瑕疵(詳後貳、二、㈣所述),容可認係因歷經偵查、審判程序,且被告即父親謝昆爐在場,經權衡利害得失後所為迴護被告謝昆爐之詞。是本院認證人謝雅喻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此於調詢之陳述,就判斷被告謝昆爐有否成立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實有參酌之必要性,況於審判中已傳訊該證人到庭進行詰問,被告謝昆爐之訴訟上防禦權已充分受到保障,依本件相關卷證判斷,認為除該審判外之陳述外,亦尚難以其他證據全然代替,自為證明本件被告謝昆爐該犯罪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該證人謝雅喻於調詢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謝雅喻、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㈠訊據被告謝雅喻、吳麗愛、許申霖均坦承上開犯行,被告賴
書城亦承認過失販賣「V-886」膠囊部分犯行,被告謝雅喻於調查局、本院103年9月11日審理程序中作證之供述與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坦承犯行之供述互核均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客人林郁青、林小萍、高翠苑證述情節亦相合,且有附表一、二、三所示「V-886」、「Show」、「速羚」等藥品、客戶資料3本(扣押物編號A5-1、A5-2、A5-4)、記事本(A7-2)1本、介新(好)大藥局11月、10月、6月員工班表、許申霖等員工之介新大藥局員工規定暨員工試用期切結書與開會事項筆記1本(A10)、介新藥局9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銷售毛利分析報表1本(A15)、介新藥局9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進退貨報表1本(A16)扣案 可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保字第30
6號),並有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9月11日北衛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法務部調查局99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12月30日FDA研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檢驗報告書影本、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Desmethylsibutramine」、「Piperidenafil」、「Methyltestosterone」等成分是否應依藥品管理判定結果說明表及該署曾核准含有上開成分藥品許可證附表、美加美公司及介禾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介好大藥局營業登記資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1份、臺北地檢檢察官100年7月20日、同年7月25日勘驗筆錄本院102年3月7日及102年6月6日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94頁、第15
6至165頁、第173頁,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二第193、347頁、第205至208頁、第235至254頁、286至290頁,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卷,本院卷㈢第4頁背面至
6頁反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 足認渠 等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謝雅喻、吳麗愛、許申霖前揭犯行及被告賴書城過失販賣「V-886」膠囊之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賴書城於審理中固否認曾販賣「Show」、「速羚」等減
重瘦身功效之膠囊,惟查,證人即客人林小萍、高翠苑於偵查中均具結證稱至介新大藥局購買「Show」等減重用膠囊時,有男性藥師為其介紹販賣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二第320至321頁),且證人林小萍最後一次至介新大藥局調配瘦身藥品係於99年10月17日、高翠苑則係於99年2月
3日、2月12日、2月22日等日至介新大藥局購買瘦身產品等情,有上開客戶資料(A5-1-149、A5-1-154)扣案可查,復參酌被告許申霖供稱於99年初已至介好大藥局值班而未在介新大藥局輪值乙節明確,足見99年間於介新大藥局輪值男性藥師無非是被告賴書城而已,堪認證人林小萍、高翠苑於99年間所遇到調配「Show」、「速羚」等瘦身膠囊販賣之男性藥師係被告賴書城甚明,況被告賴書城於調查局詢問時已自承有販售調配「Show」給客戶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55頁),核與上開人證、物證相符,被告賴書城於介新大藥局任職期間亦有調配「Show」、「速羚」等瘦身減重膠囊而販賣客人犯行,亦堪認定,至為灼然,其前揭辯解空言否認,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謝雅喻、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謝昆爐:㈠訊之被告謝昆爐,其自承為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介新大
藥局及介好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扣案「V-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係伊以「食品」名義自加拿大進口,前於98年3月12日為調查局搜索查獲上開膠囊含有西藥成分,遭起訴後,經判決過失輸入禁藥、過失販賣禁藥等罪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0頁正反面、卷㈣第73頁反面),就其為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介新大藥局及介好大藥局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藥師聘任、給付薪資、聘請會計處理帳務、與其妻對藥局員工自稱老闆、老闆娘等節,核與證人即介新大藥局與介好大藥局店長謝雅喻審理中之證述、介好大藥局登記負責人黃昭智以及受謝昆爐雇用之藥師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之供述相符,其前案遭查獲並經判刑確定等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5104號刑事判決列印資料
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5至29頁),上揭事實可堪認定;惟被告謝昆爐矢口否認有何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辯稱:①附表一所示扣案「V-886」應是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此堆放介禾公司回收清理產品之處所扣得,並非美加美公司庫存準備販賣之物,並未從美加美公司出貨「V-886」至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②且98年3月12日剛查獲時,伊仍不知道東西係禁藥,過1年後,法院才通知東西有禁藥成分;③又伊知道有禁藥成分後,已經於開會時告誡藥局之工作人員均不得再販賣「V-886」、「Show」、「速羚」等膠囊,外面都回收了,不可能在自己店裡賣,應是謝雅喻自己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介禾公司之回收處拿的,或藥局庫存,伊均不知情,不知道為何會在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找到上開膠囊,不知道其他被告有在賣;④伊也不會看藥局電腦裡的資料,因為看不懂等語。其辯護人為之辯稱:①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物中所含「Piperidenafil」、「N-Desmethylsibutramine」等成分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業經主管機關函釋明確,被告謝昆爐自無販賣禁藥之行為可言;②又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確定判決第
5頁、第6頁意旨「(二)行政院衛生署於99年10月11日以署授食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含『Sibutramine』成分藥品安全性再評估未獲通過,而廢止該成分藥品許可證,公告事項為:……(2)藥商、藥局及醫療機構自99年10月11日起應立即停止輸入、製造、批發、陳列、調劑、零售,製造或輸入之業者並應於1個月內收回市售品。(3)自99年10月11日起,廢止瑩碩公司含Sibutramine成分藥品之『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等藥品之許可證,有行政院衛生署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三)……依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2年1月14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容:本件『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等產品列屬上開公告含『Sibutramine』成分之藥品,應依規定辦理回收,倘該藥品屬公告前已製造,且無藥事法第20條、第22條各款情形之一者,則尚難認屬為偽藥或禁藥,有該局函文在卷可憑」本件起訴書附表A5-1-128認定被告謝昆爐最後販賣行為是99年5月5日,係在前開99年10月11日「Sibutramine」成分藥物公告回收之前,以及前開藥證廢止前,又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藥物係其他廠商於藥證廢止前製造,並非被告製造,亦非藥事法第20條第1款偽藥,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後再度輸入禁藥,亦無同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語。
㈡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膠囊核屬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
⒈按藥事法就藥品以及禁藥之規定分別以該法第6條規定「本
法所稱藥品,係指左列各款之一之原料藥及製劑:一、載於中華藥典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定之其他各國藥典、公定之國家處方集,或各該補充典籍之藥品。二、未載於前款,但使用於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之藥品。三、其他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四、用以配製前三款所列之藥品。」等語、同法第22條第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等語,此處「核准」自係指依同法第39條取得藥品許可證者,而非食品輸入許可,併此敘明。另按「類緣物」為藥品在合成過程中所產生「非天然」存在之副產物,其分子主結構與該藥品極類似。鑑於該副產物藥理作用皆可顯著影響人體生理功能,依藥事法規定,皆應以藥品列管。
⒉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膠囊中,分別檢出含有「
Piperidenafil」、「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等節,有附表一、二、三所示頁數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又前開2成分之前者為「Vardenafil」之類緣物,對PDE5具有抑制作用,後者為「Sibutramin」之類緣物,對5HTreuptake及NAreuptake具有抑制作用,上述該等成分均可顯著影響人體之生理功能,符合藥事法第6條第3款「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規定定義之「藥品」,雖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為毒害藥品,並非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定義之禁藥,然仍應依藥品列管,其製造或輸入,須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向前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為之等情,亦經主管機關前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6日
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就該等成分是否應依藥品管理判定結果說明表(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161至165頁反面)、(改制後)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
3年2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釋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29頁)。且查,扣案如附表一、二、三所示「V-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係被告謝昆爐前於95年、96年間以「食品」名義自加拿大進口,其輸入行為業經判處過失輸入禁藥罪確定等情,業認定如前,是本件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膠囊均屬未依藥事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查驗登記及領得「藥品」許可證,即擅自輸入國內者甚明,核與前揭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準此,如附表一、二、三所示扣案膠囊自均應認定為該條款規定之禁藥。
⒊至被告謝昆爐固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扣案外觀綠色蓋
灰白色底,內裝褐色粉末,其上沒有「Show」之文字之膠囊(扣押物送驗之編號A3-1)並非其於前案輸入之「新女仕Ne
wLadyShow」膠囊,而係其於98年3月12日經搜索查獲後,向加拿大廠商抱怨,從加拿大廠商新進口的另一批產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至第151頁、卷㈢第4頁反面至第
5頁),惟其自承此次輸入亦是以食品執照輸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0頁),足見不論輸入時間為何,上開爭執之「Show」扣案膠囊仍屬未經核准取得藥品許可證而擅自輸入之藥品,不影響前開禁藥之認定,況此辯解未見被告謝昆爐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證實,無從採認。
⒋又按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
藥品」,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係指該藥品「未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本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者」而言;又同法第39條第1項規定:「製造、輸入藥品,應將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之要旨,檢驗規格與方法及有關資料或證件,連同原文和中文標籤、原文和中文仿單及樣品,並繳納費用,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因此,藥品是否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仍應視其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等項,與前所核發之輸入許可證是否相同為斷;非謂藥品一經核准輸入,不問與該輸入許可證查驗登記之內容是否相同,即可逕認嗣後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相同品名或相同、類似成分之藥品,均非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2款所指之禁藥。換言之,其他藥商或非藥商輸入之藥品,必須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核發輸入許可證內容相同者,始得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之規定認非禁藥外,如其中有一不同,即非曾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藥品,倘有擅自製造、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仍應分別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於99年9月6日以前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核准含有「Sibutramin」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共17張,核准含「Vardenafi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共3張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9月
6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該署曾核准含有上開成分藥品許可證附表存卷可參(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161至165頁反面),經一一核對該函附表所示「Sibutramin」成分之藥品許可證與「Vardenafil」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已未見與被告謝昆爐於95、96年間所輸入「V-886CAPSULES」(中文名稱為「八百樂膠囊狀食品」或「雄八八」)、「速羚膠囊食品(SSLIM)」、「新女仕NewLadySho
w」等品名相同者,遑論其中有何成分、規格、性能、製法併同標籤、仿單及樣品與本件扣案物完全相同者,揆諸前開法規及說明,自不能認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已經許可輸入本件扣案「V-886CAPSULES」(中文名稱為「八百樂膠囊狀食品」或「雄八八」)、「速羚膠囊食品(SSLIM)」、「新女仕NewLadyShow」等藥品,辯護意旨②徒執曾有其他廠商經核准含「Sibutramine」成分藥品「樂消脂膠囊15毫克」、「寧脂婷膠囊10毫克」等藥品許可證,該2許可證於99年10月11日以前未經公告廢止,故被告輸入本件扣案含「Sibutramin」類緣物成分之「Show」、「速羚」膠囊亦屬合法,並非禁藥、偽藥云云,容有誤會,並無理由。
㈢扣押物編號D02之查獲地點:
再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11月2日核發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已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之99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有關美加美公司部分搜索範圍之處所地址僅記載該公司登記地址「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以及該公司實際營業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此2址,且依99年11月3日當日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調查官到場搜索,於上午9時35分至11時53分許僅在前開4樓之地址搜索,係於11時54分以後始另至被告謝昆爐指為介禾公司堆放回收廢棄藥品處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搜索,搜索扣押筆錄並載明該日9時35分進入時先由 李淑芳 陪同,被告謝昆爐係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始到場陪同搜索等語(見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影卷第76頁),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扣案「V-886」膠囊(扣押物編號D02)係記載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扣得,被告謝昆爐並於該扣押物品目錄表簽名確認,而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7樓」係記載扣得「綠黃色膠囊5包」,由李淑芳於「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全卷核閱無訛;又就附表一所示扣案「V-886」膠囊(扣押物編號D02)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扣得乙節,證人即被告妻子李淑芳於調查局詢問時並無異議,有其99年11月3日於調查局之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82頁反面),核與前開搜索扣押筆錄記載相符;本院復勘驗前開單位於99年11月3日上午9時39分許至11時37分許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即美加美公司實際營業處所搜索之錄影畫面,於早上10時07分至10時08分:調查官稱:「『雄八八』在這邊」,被告謝昆爐之妻子李淑芳即稱:「那個是要丟掉的,那不是『雄八八』,那是要丟掉的,退貨的。」調查官問:「丟掉的,那你放這邊幹嘛?」李淑芳:「退貨的,因為我這幾天在整理退貨啊,這裡在整理退貨就是要丟的啊。」調查官:「這誰訂的?」某員工回答:「老闆。」,在多位調查官同時對話約6秒後,李淑芳始另稱:「那是退貨的,7樓那邊有些是退貨的。」調查官:「還有7樓,那邊等一下。」調查官:「等一下再過去7樓看,這邊先看,等一下再一起去看。」李淑芳:「這個是退貨的。」等語,錄影畫面標示時間於同日「10:17:17AM」左右,調查官間仍相互討論,是否可以調查7樓,因沒有搜索票等語等情,經本院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64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堪見調查官於是日上午10時7分許起獲附表一所示「V-886」膠囊時,確實人員均還在搜索票所載4樓地址,且尚未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搜索,始於上午10時17分許仍在討論可否到7樓搜索調查。前開搜索錄影所顯示本件附表一所示「V-
886」膠囊於美加美公司扣案情形,與上揭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證人李淑芳之調查局詢問供述勾稽相合,堪認附表一所示「V-886」確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
4樓之美加美公司營業地址查獲,被告謝昆爐辯稱附表一所示「V-886」係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7樓查獲回收待丟棄之物云云,與客觀事證相悖,自不可採。
㈣被告謝昆爐就被告謝雅喻於98年3月13日以後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⒈被告謝昆爐前於98年3月12日遭查獲後,調查局已提示「Sh
ow」膠囊檢出西藥成分之檢驗報告供被告謝昆爐觀覽等情,有其98年3月12日調查局詢問筆錄在卷可按(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24頁正反面),且其前案遭查獲輸入「V-
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主觀上是否明知該等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為其是否涉有明知而輸入禁藥罪嫌之重要事項,查獲後於偵查中勢必遭調查官、檢察官等屢屢提示質問之而得知其輸入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V-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均含有西藥成分,被告空言辯稱前於98年3月12日遭檢調查獲輸入「V-886」、「Show」、「速羚」等含有西藥成分膠囊後,仍不知道前揭膠囊屬禁藥,過1年後經法院通知才得知云云,不足採信。
⒉再證人即被告謝昆爐女兒謝雅喻於調查局詢問時業已證稱:
伊在介新大藥局擔任店長,實際負責人是父親謝昆爐,伊負責將每天介新大藥局的現金收入跟銷售紀錄交給媽媽李淑芳,她會再交給美加美公司的會計,由他們來作帳,至於美加美公司會計名字伊不清楚,伊實際每月薪水是2萬元,由母親匯款到伊帳戶;父親說這種「V-886」、綠米色、紫米色外觀之「Show」(按,被告均將不同顏色之「Show」及紫米色之「速羚」膠囊統稱為「Show」,扣案進退貨紀錄、銷售記錄亦是如此,以下「Show」若未特別說明,均指附表二所示3種不同外觀均檢出N-Desmethylsibutramine成分之膠囊),在國外是合法健康食品,並非藥物,而之後送檢,雖有驗出疑似西藥的成分,但並不確定含有西藥,所以客人來有指定要買,就還是賣給客人,查獲2個月前開會時,謝昆爐仍告訴伊及其他藥師,是因為國內的藥事法改變,所以這些藥才會不合規定被罰款,其實它是安全的;扣案物編號A3-3褐色外觀膠囊,是父親拿給我的,也說是「Show」,只是包裝不同;又扣押物編號A7-2記事本內記載「5/11v-886放在調劑下方的櫃子內,所有瘦身產品暫不銷售,用調劑的沒關係」等語,係伊於99年5月11日所記,因為當時謝昆爐告訴我,有相關單位在調查,所以要將「V-886」放在調劑下方的櫃子內,並暫時不要賣瘦身產品,但若是之前幫減肥客人調劑的「Show」等減肥藥就沒關係,因為客人吃了也沒什麼副作用;又「V-886」都是向謝昆爐擔任負責人的美加美公司進貨,如果介新藥局裡沒有「V-886」,就打電話到美加美公司叫貨,會由公司的會計或母親接電話,父親謝昆爐就會送貨來,而因為美加美公司就在伊住的地方的同一社區,所以有時候伊也會上班時順便帶過來,介好大藥局之「V-
886」則由伊從介新大藥局拿過去給藥師等語綦詳(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28至33頁),核與證人即客人林郁青、林小萍、高翠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於99年間仍有至介新大藥局調配減重藥品服用等語亦大致相合。且查,98年3月12日前案查獲後迄99年11月2日本案搜索以前,介新大藥局仍有存放附表二所示「V-886」、「Show」及「速羚」膠囊以及介好大藥局仍有存放「V-886」以供販賣,介新大藥局陸續從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進貨「V-886」、「Show」及「速羚」(「Show」與紫米色的「速羚」於進退貨、銷售紀錄中均記載為「Show」膠囊),並陸續販售「V-886」、「
Show」、「速羚」膠囊,美加美公司亦有「V-886」之存貨等情,亦有附表一、二、三所示「V-886」、「Show」、「速羚」等藥品、客戶資料3本(扣押物編號A5-1、A5-2、A5-4)、記事本(A7-2)1本、介新藥局9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銷售毛利分析報表1本(A15)、介新藥局97年
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進退貨報表1本(A16)扣案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綠保字第306號),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介新大藥局,搜索地點:臺北縣○○鄉○○街○○號1樓】、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介好大藥局;搜索地點:臺北縣○○鄉○○路○段○○號1樓】、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搜索票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9年11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謝昆爐;搜索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4樓】附卷足跡(見本院卷㈠第174至第176頁、第179至第181頁、第185至第187頁,正本見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1641號卷、板院99年度聲搜字第2702號影卷),準此,證人謝雅喻上開調查局詢問中有關被告謝昆爐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指示謝雅喻與其他員工可以以調劑方式販賣「V-886」、「Show」及「速羚」等禁藥之證述,不惟核與證人即林郁青、林小萍、高翠苑所述相合,更與前開扣案物證勾稽相符,堪信屬實,當可採認。
⒊至被告謝昆爐以上開③、④情詞置辯,稱98年3月12日查獲
後已經開會要求介新、介好大藥局所有人員不得再賣「V-88
6」、「Show」、「速羚」等前案涉嫌違反藥事法規定之膠囊,對於此後仍有販賣伊均不知情云云,固有證人謝雅喻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改前詞,證稱:藥局一個月開1到2次會,父親開會時有說要回收「V-886」、「Show」,因有爭議,這兩種都不要賣,開了2次會都有講到,但沒有講得很嚴重,開會的地點是介新大藥局,都是在上班時間,值班藥師可能沒空而不來,伊自己則認為可能沒有確定,好像沒有很嚴重,所以若客人有要求,還是會賣,當時開會父親謝昆爐是跟大家說不要賣要下架,可用調配是伊自己寫在交接筆記上,不是謝昆爐交待的,調查局筆錄中說到「謝昆爐告訴我及其他藥師藥前開藥品在國外合法,其實是安全的,是因藥事法改變才被罰款」等語,其實「安全的」這部分是伊自己認為,謝昆爐只有說不要賣,但沒有說不能賣的原因,伊調查局才知道裡面有西藥成分;上開膠囊的進貨方式,在知道不能賣前是打電話到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叫貨或是自己拿,知道不能賣之後,是伊自己私下去拿,因為父親謝昆爐所開介禾公司跟我住的地方很近,是同一個在板橋的社區,所以會自己去設於○○區○○路○段,好像是位於2樓的公司拿需要的貨,沒有讓父親知道此事,拿貨時,都已經呈現回收狀態,有些膠囊應該是仍在介新大藥局的庫存,因為拆散的部分伊不記得要下架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二第372至377頁,本院卷㈢第147至163頁,本院卷㈣第15頁至第18頁)。
⒋惟查,證人吳麗愛於調查局供稱:伊於放假後回來,聽同事
說「Show」被衛生局查扣了,有問謝昆爐到底是怎麼一回事,謝昆爐說裡面有一個成分國內不能販售,是國內、國外認同不同的問題,之後過了一陣子沒看到「Show」,大概多久忘記了,後來又看到用來裝「Show」膠囊的罐子,當時問謝雅喻,「Show」膠囊是不是改變處方可以賣了,謝雅喻只是微笑不回答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68頁反面),其審理中於審理中並證稱並未於藥局開會時聽過「V-88
6」、「Show」不能販賣等語(見本卷㈣第42頁反面),證人許申霖於調查局證稱:介好大藥局的「V-886」膠囊都是打電話給謝雅喻向介新大藥局調貨,原進貨時是盒裝的,後來於99年初不知為何改成散裝的,98年間謝昆爐因為「V-88
6」、「Show」膠囊涉刑責遭起訴這些事情都沒有人跟伊講,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8年9月11日發給藥師工會、介禾公司及謝昆爐的北衛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要回收「雄八八」的 公文伊 也沒有看過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88頁至第90頁),與被告謝昆爐辯稱、謝雅喻證述曾開會通令告誡藥局員工需將前開膠囊下架,不要販賣云云已然迥異,自難率認謝昆爐此辯解屬實。且查,扣案介新(好)大藥局10月份排班表(A10)上記載有「9/25之後調班需經老闆同意,請假不得補班」、「老闆說:打佯後全員去介好(休假的要回來)」等字句,業經證人謝雅喻證稱:此2句中「老闆」均是指謝昆爐,後一句是提醒全部的員工10月9日要到介好開會等語明確(卷㈣第17頁),足見開會情形並非如證人謝雅喻上開所述都選在介新大藥局,且在上班時為之,而是若有需要,會選在打烊後開會,也會在介好大藥局,更會提醒休假員工亦要回來開會,證人謝雅喻證稱因開會在上班時間,藥師可能值班忙碌未到云云,解釋為何藥師吳麗愛、許申霖不知道謝昆爐開會時之告誡,與物證不符,顯不實在。又扣物編號A10中,尚有一份以手寫之「4月開會事項」,其內容記載有「①嚴格遵守員工基本守則:⑴對待顧客:微笑招呼、有問必答、動作要快……⑷藥師與助理相互尊重,忙碌時藥師仍需幫忙處理打標、上架、清潔、結帳等」」,其下有各員工含藥師吳麗愛之簡略簽名,亦經證人吳麗愛證述此為其看過後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㈣第45頁),舉輕以明重,連上開瑣碎之事項均於會後以文字寫明通傳員工簽名傳閱,倘被告謝昆爐確實有開會告誡將涉案膠囊下架,禁止再於藥局販賣,豈會未設法確認各員工及藥師均知悉此情以及嚴重性?證人謝雅喻證稱開會未全員到齊,藥師可能不知,又謝昆爐只說不能賣,未說明原因,以致有誤認云云,均不合情理,益徵證人謝雅喻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多有避重就輕,迴護謝昆爐之處。再查,被告謝雅喻、其前夫及店內其他銷售員工,不論98年3月12日遭搜索之前或之後,均詳細記載銷售「V-886」、「Show」實際進退貨及銷售之日期、單價、數量、總價、折扣金額等資訊於藥局之電腦系統中等情,有介新藥局9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銷售毛利分析報表1本(A15)、介新藥局9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進退貨報表1本(A16)扣案可查,且依照前開報表之記載,「V-886」最後一筆的進貨日期為99年8月31日、最後一筆的銷售日期為99年10月24日,「Show」最後一筆的進貨日期為98年6月9日、最後一筆銷售日期為99年11月
3日;參以證人即被告謝雅喻、吳麗愛於本院審理中及賴書城、許申霖於調查局訊問時均證稱謝昆爐每週會至藥局1、
2次,以電腦查閱銷售業績、叮嚀一些事情,做新產品衛教,收錢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54頁、第89頁,本院卷㈢第152頁,卷㈣第43頁),足見被告謝雅喻知道將「V-886」、「Show」等膠囊進出貨、銷售記錄登載於電腦系統,有使被告謝昆爐知悉其私下行為之風險,其他藥局員工亦知悉此情,倘若被告謝昆爐確實曾開會告誡不得再販賣涉案膠囊,其餘員工怎敢違背實際負責人之指示,私下販賣復記載於電腦系統中?果被告謝雅喻確實係隱瞞被告謝昆爐,私下為販賣行為,何以謝雅喻自己及其他員工將進退貨及銷售之情形均為如此詳細之記載,焉能達到隱瞞謝昆爐之目的?況被告謝昆爐始為介新大藥局及介好大藥局付薪資聘僱藥師等員工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謝雅喻雖職稱為店長,也只月領2萬元薪資管理行政事務等情,業如前述,苟被告謝昆爐於開會時對員工之指示內容確為勿再販賣前案相關涉案膠囊,謝雅喻再口頭或於交接記事本為相反之指示,有參與開會之員工及藥師怎會遵循?而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向介禾公司或美加美公司進退貨結算事宜均是由謝昆爐負責,實際上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並未給付貨款給美加美公司等情,亦經證人謝雅喻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卷㈣第19頁正反面),可見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相當於美加美公司之銷售部門,苟謝昆爐曾明確表示不能再賣「V-886」、「Show」等涉案膠囊,被告謝雅喻、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及其他藥局員工實無違背其命令而陷自己於違反雇主指示,可能遭解職風險之動機。準此,在在足徵被告謝昆爐對藥局員工之指示內容,應係如證人謝雅喻於調查局證述仍得以調劑方式販賣等語乃為實在,被告謝雅喻及各藥師、員工始能毫無顧忌,繼續販售涉案膠囊且將販售情形登錄於藥局之電腦系統中。
⒌綜上各節,足認被告謝昆爐於98年3月12日前案遭查獲,同
年3月13日以後至本案遭查獲前,經營美加美公司、介新大藥局及介好大藥局時,仍指示藥局藥師、員工販賣「V-886」、「Show」及「速羚」等膠囊,與被告謝雅喻就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至被告謝昆爐辯解及證人謝雅喻偵查、審理證述稱謝昆爐已有開會告知員工不得販賣本件涉案膠囊,仍有販賣係因開會事項傳達不週或謝雅喻有誤解而有私下販賣行為,謝昆爐全不知情云云,非但與證人吳麗愛、許申霖證述情節相悖,亦與扣案物證所顯示情形不合,更反於情理,自不可採。
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昆爐與其辯護人上開辯解,均不可採,其事實欄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謝昆爐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
而販賣罪;被告謝雅喻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83條第
3項過失販賣禁藥罪,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均係犯同法第83條第3項之過失販賣禁藥罪。又被告謝昆爐係被告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0年11月16日並更登記為代表人,業經被告謝昆爐自承在卷,並有該公司變更登記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被告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被告謝昆爐執行業務,而犯上開罪名,應依同法第87條規定,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檢察官雖認被告賴書城所為係犯藥事法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禁藥罪,惟被告賴書城堅決否認明知扣案「V-886」、「Show」及「速羚」膠囊有西藥成分,辯稱僅提醒謝雅喻健康食品不得強調療效等語;又按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之決意,應依證據證明之,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以出於明知為偽藥或禁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35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賴書城明知涉案膠囊含有西藥成分,無非據證人謝雅喻證稱賴書城曾說,名稱盡量不要有「886」或「壯陽」等強調療效的字樣,這樣會有違法的情形,所以伊自己就把藥品名稱改成「 阿桐伯 補腎」等語,推論若非明知藥物有問題,不會如此建議云云,惟查,斯時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現移至第28條)確實明定「(第一項)對於食品、食品添加物或食品用洗潔劑所為之標示、宣傳或廣告,不得有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情形。(第二項)食品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宣傳或廣告。」等語,與被告賴書城辯解其因主觀上以為該「V-886」為健康食品,所以提醒謝雅喻不要違法等語相符,是被告賴書城所為無非依據其法律知識對謝雅喻提出建言,尚難因此遽認其明知「V-886」內有西藥成分而屬禁藥,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全部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賴書城對於「V-886」、「Show」、「速羚」等膠囊是否含有附表二所示成分乙節,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證明其主觀上就此有故意之認識,遑論「明知」。從而,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及適用法條容有未洽,但其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逕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謝昆爐及謝雅喻就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本案被告謝雅喻、賴書城、吳麗愛及許申霖先後多次過失販賣禁藥犯行,被告謝昆爐、謝雅喻共同先後多次明知而販賣禁藥犯行,在行為概念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顯係基於集合犯意而為之,均堪認為包括之一罪,各應依集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謝雅喻所犯過失販賣禁藥及明知而販賣禁藥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謝昆爐、謝雅喻於98年3月13日至98年3
月17日明知而販賣禁藥之犯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其附表已經載明於98年3月13日起已有販賣「Show」之紀錄,此部分亦僅屬誤繕,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吳麗愛於調查局、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認知中,藥局稱「Show」就是裝在標有「Show」字樣藥罐子裡的膠囊,膠囊的外觀顏色不一定一樣,伊看過扣案綠白相間、紫白相間的膠囊,都有在「Show」的罐子裡供調劑用,謝雅喻拿來都稱是「Show」,內含草本成分,供減重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2頁,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68頁正反面、卷二第212頁);扣案清冊將3種不一樣外觀膠囊均簡稱是「Show」,惟被告謝昆爐已說明外觀為紫色蓋淡黃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膠囊上印有「SSLIM」黑色字樣者,為前案「速羚」膠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6頁反面),是就起訴書漏載品名部分爰予補充之。至檢察官於論告時另提及被告謝昆爐販賣「Show」膠囊與 謝明煌 部分犯行,惟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此部分犯罪事實記載付之闕如,已難認此部分犯行業經起訴;再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有臚列隆泰加盟藥局購買紀錄表、板橋-廣豐加盟藥局購買紀錄表、對合約收款明細等扣案文件(原扣押物編號1-96-5,檢方100年度保字第1163號扣押物清單編號為
136號),惟查,前開扣案文件業經檢察官於100年12月13日發還正本由被告謝昆爐具領,有相關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物品處分命令、100年度保字第1163號扣押物清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㈣第30至38頁),卷內僅存前揭文件殘缺不全之影本(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14至21頁),檢察官亦未聲請調查謝明煌之相關供述證據,是依卷存經調查之證據,本院亦難認定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認定有罪部分是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況檢察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確認本件起訴範圍係透過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所販賣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是此部分檢察官論告時所提及犯行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酌,均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謝昆爐、謝雅喻歷經前案查獲後,仍不思警惕,
猶再為本案犯行,執意販賣本件禁藥,渠等所為危害國民身體健康不淺,被告謝昆爐犯後復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惡劣,被告謝雅喻雖已坦承自己犯行,惟於審理中供述反覆,態度僅屬尚可,難謂良好;被告吳麗愛、許申霖、賴書城均係合格藥師,未妥為把關,輕信雇主所言,亦有過失,惟念被告吳麗愛、許申霖以完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賴書城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吳麗愛、許申霖與賴書城三人均屬受僱人之身分,對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販賣物品種類之決定影響力有限,過失程度尚非嚴重,暨 考量渠 等各人之素行、販賣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謝昆爐、謝雅喻、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如主文第1、3、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謝雅喻過失販賣禁藥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美加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部分科以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金刑。
㈤緩刑:
⒈末查,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及賴書城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本件被告三人犯罪情節尚非嚴重,又犯後又於審理中坦承所有或大部分犯行,顯見悔意,堪認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3人本案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被告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用啟自新,並觀後效,以期符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⒉被告謝雅喻及其辯護人固請求諭知緩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
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謝雅喻本案中於98年3月12日其父親被告謝昆爐於98年3月12日遭查獲後,仍執意與被告謝昆爐共同明知而販賣禁藥,犯後雖坦承自己部分犯行,然就犯罪情節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反覆不一,經審酌前情,堪認本案並非因被告謝雅喻一時失慮,而蹈法網,難認可僅由刑罰之宣告策其自新,是本案案情核與前開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屬有間,爰不另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法人原則上並無刑事責任能力,而藥事
法第87條僅規定: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罰金,此乃屬轉嫁罰之立法體例,故除依該條規定對法人科以罰金刑外,關於沒收之刑罰對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查本件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與美加美公司之間並無實際結算進退貨應收款項,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之收入會由被告謝雅喻交由美加美公司會計計算,此2藥局相當於美加美公司銷售門市等情,業如前述,可認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分別於美加美公司及前開2藥局扣得之「V-886」、「Show」及「速羚」膠囊,仍均屬美加美公司所有,惟法人無從適用沒收刑罰,扣案禁藥並非被告謝昆爐、謝雅喻、賴書城、吳麗愛、許申霖等人所有,又非違禁物,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主管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略以:
⒈本件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另扣得之甲基男性 賀爾蒙
扣押物編號A2、C-2),其內含有「17-Methyltestosteron
e」、「Methyltestosterone」之西藥成分,來源不明,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被告5人均有於販賣「V-886」時搭配贈送之,此部分行為謝雅喻亦涉有過失供應禁藥甲基男性賀爾蒙、明知而供應禁藥,被告謝昆爐、賴書城共同明知而供應禁藥,被告吳麗愛、許申霖則涉有過失供應禁藥犯嫌。
⒉被告吳麗愛服務於介好大藥局期間,亦涉有過失販賣「V-88
6」、「Show」及「速羚」膠囊犯行,構成過失販賣禁藥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㈢經查:
⒈本案99年11月3日搜索時,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均扣
得外觀為深褐色之甲基男性賀爾蒙膠囊(介新大藥局扣押物編號A2:原扣案160粒,驗餘數量為101粒;介好大藥局扣押物編號C-2:原扣案91粒,驗餘數量為40粒),經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後均檢出「17-Methyltestosterone」、「Methyltestosterone(中文名稱:甲基睪丸素)」等收載於中華藥典之成分,屬藥事法第6條第1款規定之藥品,應依同法第39條規範其輸入、製造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出具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書、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
2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又證人謝雅喻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向美加美公司叫貨,進價一排40元,共10粒,每粒成本4元等語(見10
0年度偵字第6626卷一第29頁正反面、第31頁正反面),介新藥局進退貨報表亦記載97年1月1日至99年11月3日之間,亦有一筆於98年2月6日自介禾公司進貨「甲基10粒/排」、單價為40元、進貨數193、進貨金額7,720元之記載,與證人謝雅喻調查局詢問證述互核,僅介禾公司與美加美公司名稱混淆,其餘情況均屬相符,足認於介新大藥局、介好大藥局扣案之甲基男性賀爾蒙來源確實來自介禾公司存放者;至證人謝雅喻嗣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改證稱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似是以前藥師留下的,或是廠商送的,應該不是來自介禾公司、美加美公司,可能是調查局人員與「V-886」一起問, 伊才 說錯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卷二第374頁,本院卷㈣第16頁正反面),與其歷來進出貨報表紀錄不符,並不可採。惟針對介禾公司或美加美公司如何取得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乙節,被告謝昆爐堅決否認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為其以介禾公司或美加美公司名義自國外輸入,辯稱:就伊瞭解,甲基男性賀爾蒙是一般成藥,伊沒有看過此藥品,不知道那是哪來的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6頁,卷㈣第73頁)。查前案中,被告謝昆爐及前案被告介禾公司經認定過失輸入之禁藥種類中,並無甲基男性賀爾蒙之品名或含有甲基睪丸素成分者,檢察官聲明調查之證據中,亦未見可證明被告謝昆爐有何自國外輸入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而另行包裝之行為者,揆諸前述禁藥定義之說明,已難逕認定本件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禁藥。復參酌主管機關核准含有甲基睪丸素成分之藥品許可證多達82張等情,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3年2月18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含Methyltestosterone(甲基睪丸素)成分之藥品中文品名資料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㈢第120至129頁),可見含甲基睪丸素成分藥品於我國國內尚屬普遍之成藥,無從率認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偽、禁藥,無法排除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被告等人於國內取得合法藥品之可能性,依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係偽禁藥,則被告等人縱有贈送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之行為,亦難認涉有何犯罪。
⒉被告吳麗愛堅決否認於99年農曆年過後專職在介好大藥局任
職期間有何販賣「V-886」、「Show」及「速羚」膠囊之犯行,辯稱:因為「V-886」是壯陽食品,客人不方便諮詢女性藥師,只有早期剛於介新大藥局任職時有賣過,之後在介好大藥局任職時就都沒有賣,且介新大藥局才有「Show」、「速羚」等膠囊調劑業務,介好大藥局沒有減重食品調配業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二第212頁,本院卷㈠第111頁反面至第112頁反面、第167頁反面,卷㈢第32頁反面,卷㈣第42頁正反面、第73頁)。查證人謝雅喻固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會拿「V-886」給介好大藥局輪班的吳麗愛或許申霖販售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並未待在介好大藥局工作,未親眼見到販賣情形,不清楚介好大藥局實際販售情況,在調查局或偵查中所述介好大藥局之「V-886」、「Show」由吳麗愛、許申霖,係因介好大藥局是由渠等值班之緣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8頁至第159頁),是證人謝雅喻前開不利吳麗愛之證述僅係依照值班人員之推論,非親身經歷,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吳麗愛之認定;參以被告吳麗愛辯解「V-886」係壯陽藥,客人不便諮詢女藥師,所以在介好大藥局任職時沒有賣等語,未悖於常情,非不可採,自無從遽認被告吳麗愛於介好大藥局任職期間有販賣「V-
886」之行為。又查,於介好大藥局扣得被告吳麗愛手寫筆記1紙(扣押物編號C-3),其上固記載有「5/17…… 張小姐 減肥①Show早×15……」等語,惟被告吳麗愛並未承認該筆記紀錄原因係有客人至介好大藥局購買「Show」或「速羚」膠囊所為登記,供稱:該筆記僅係隨手寫的,從一堆白紙中搜出來,為何而寫現在已無印象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6626號卷一第70頁正反面,本院卷㈣第45頁正反面);且觀該紙扣案筆記,係利用介好大藥局調劑予另一男性客人脈優之慢性處方籤列印資料之背面空白寫就,僅有記載客人姓氏、聯絡電話以及配方等資料,與在介新大藥局扣得之客戶資料(扣押物編號A5-1、A5-2、A5-4)大部分係記載於單獨之客戶資料表或問卷調查表,且一併記載客戶之體重、BMI、內臟脂肪等等身體數值並整理成冊等情相較,頗為簡陋隨意,實難逕推認係被告吳麗愛於客戶至介好大藥局購買調劑時寫成;況於介好大藥局並未扣得「Show」、「速羚」等膠囊,與被告吳麗愛辯稱介好大藥局並無減重食品調劑業務等語相符,準此,尚難率認被告吳麗愛於介好大藥局任職期間有販賣「Show」、「速羚」膠囊犯行。再扣案介新(好)大藥局員工排班表(扣押物編號A10)僅有3紙,分別於表頭標示為11月、10月及6月,排班表上並無標示年份,其中僅11月、10月部分經證人謝雅喻於審理時證實為99年之班表,該
2份排班表中吳麗愛均排在介好大藥局輪值,未至介新大藥局輪值,至6月介新(好)大藥局員工班表中,吳麗愛雖有排於介新大藥局輪值,然該6月排班表,係黑白影印且字跡模糊,復扣案狀態係排在簽署日期分別為98年10月11日、96年8月22日之介新大藥局員工規定暨員工試用期切結書之間,尚難認係99年份之班表,無從依之認定被告吳麗愛於99年農曆年過後還有至介新大藥局輪值經手「Show」、「速羚」調劑之業務,併此指明。
㈣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甲基男性賀爾蒙符合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要件或被告吳麗愛有公訴人所起訴前開於介好大藥局任職期間販賣禁藥犯行,本應就此2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第8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吳定亞
法官林怡伸法官石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表一:美加美公司扣案藥品┌───────┬──────┬─────┬──────────────┬───────────┐│扣案地點│扣案藥名/數│編號/(扣│檢出西藥成分(鑑定書頁數)│備註│││量│押物品目錄│調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表、清單所│食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在卷頁)│理局檢驗報告書││││││││││││││├───────┼──────┼─────┼──────────────┼───────────┤│美加美公司│V-886膠囊│D02│調鑑:│㈠扣案物,藥品外觀箔片││(臺北市板橋市│/23粒│(偵6626卷│Pseudovardenafil│包裝,鋁箔片上印有││文化路1段309之││一P175、本│(偵6626卷一P157)│V-886ENERGYPLUS││3號4樓/本院99││院卷一P187││CAPSULES之字樣,從破││年聲搜字第2702││反)│食檢:│掉的錫箔片可看出是紫││號)│││Piperidenafil│白色的膠囊。│││││(分子量459)│㈡原查扣11包(每包6粒│││││(偵6626卷一P159-P159反)│,共66粒),調查局鑑││││││定取樣用罄1粒,食品││││││檢驗所用罄42粒,僅餘││││││23粒,不足4包(24粒││││││)。│└───────┴──────┴─────┴──────────────┴───────────┘附表二:介新藥局扣案藥品┌───────┬──────┬─────┬──────────────┬───────────┐│扣案地點│扣案藥名/數│編號/(扣│檢出西藥成分(鑑定書頁數)│備註│││量│押物品目錄│調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表、清單所│食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在卷頁)│理局檢驗報告書││├───────┼──────┼─────┼──────────────┼───────────┤│介新大藥局│V-886壯陽藥│A1│調鑑:│㈠扣案藥品外觀為鋁箔片││(臺北縣深坑鄉│/297粒│(偵6626卷│Pseudovardenafil│包裝,鋁箔片上印有││○○街00號1樓││一P174、本│(偵6626卷一P156-157)│V-886ENERGYPLUSCA││/本院99年聲搜││院卷一P176││PSULES之字樣,並有一││字第1641號)││)│食檢:│紙盒裝之藥品,紙盒上│││││Piperidenafil│用藍色筆寫「爸爸溜」│││││(分子量459)│,打開紙盒內均為同樣│││││(偵6626卷一P159)│包裝上有V-886ENERGY││││││PLUSCAPSULES之字樣││││││之鋁箔片包裝之藥品。││││││㈡原查扣348粒,調查局││││││鑑定取樣用罄3粒,食││││││品檢驗所用罄48粒,餘││││││297粒。││├──────┼─────┼──────────────┼───────────┤││Show及速羚膠│A3│調鑑:│㈠共有三種外觀:│││囊/共計414│(偵6626卷│N-Desmethylsibutramine│①A3-1:綠色蓋灰白色底│││粒│一P174、本│(偵6626卷一P157)│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膠││││院卷一P176││囊上無字樣。前開膠囊││││)│食檢:│裝在一個橘色罐子內,│││││N-Desmethylsibutramine│罐子外貼有「Show」字│││││(分子量265)│樣之標籤,罐身另以黑│││││(偵6626卷一P159反-P160)│色奇異筆寫有「3586」││││││字樣。││││││②A3-2:紫色蓋淡黃色底││││││膠囊內裝褐色粉末,膠││││││囊上印有「SSLIM‧20││││││」黑色字樣。前開膠囊││││││裝於夾鏈袋內。││││││③A3-3:透明膠囊內裝褐││││││色粉末。前開膠囊裝於││││││蓋子為紅色,罐身透明││││││的罐子內,蓋子上貼有││││││「Show3586-8」之標籤││││││。││││││㈡三種外觀膠囊均驗出左││││││列成分。││││││㈢原共計查扣493粒,調││││││查局鑑定取樣用罄3粒││││││,食品檢驗所用罄79粒││││││,餘414粒。│└───────┴──────┴─────┴──────────────┴───────────┘附表三:介好藥局扣案藥品┌───────┬──────┬─────┬──────────────┬───────────┐│扣案地點│扣案藥名/數│編號/(扣│檢出西藥成分(鑑定書頁數)│備註│││量│押物品目錄│調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表、清單所│食檢: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在卷頁)│理局檢驗報告書││├───────┼──────┼─────┼──────────────┼───────────┤│介好大藥局│雄八八壯陽藥│C-1│調鑑:│㈠扣案物藥品外觀為鋁箔││(臺北縣深坑鄉│V-886/6粒│(偵6626卷│Pseudovardenafil│片包裝,鋁箔片上印有││○○路0段00號1││一P174反、│(偵6626卷一P157)│V-886ENERGYPLUS││樓/本院99年聲││本院卷一││CAPSULES之字樣。││搜字第1641號)││P181)│食檢:│㈡原查扣16粒,調查局鑑│││││Piperidenafil│定取樣用罄1粒,食品│││││(分子量459)│檢驗所用罄9粒,餘6│││││(偵6626卷一P159)│粒。│└───────┴──────┴─────┴──────────────┴───────────┘附表四:至介新藥局購買「Show」或「速羚」(此2品名膠囊均置於標有「Show」字樣之藥罐供調劑使用)膠囊服用至客人及其購買日期註一:根據扣押物編號A5-1、A5-2、A5-4內容順序製作(以利與卷內證物對照)註二:起訴書附表編號「A5-1-87-1」該欄記載「吳○嫻」於「98年8月20日」至介新藥局調配「Show」膠囊服用,惟閱該客戶之客戶問卷調查表及資料表之調劑明細(見扣案物A5-1客戶資料第87-1頁共2張),並未有調劑「Show」膠囊服用之記載,原起訴書附表顯有誤載,爰更正刪除之。
註三:編號欄標記「*」為吳麗愛於調查局確認其經手之客人或相關客戶資料標明為「吳藥師」經手者。
┌─────┬────┬─────────────────────────┐│編號│客人姓名│調配服用之日期│├─────┼────┼─────────────────────────┤│A5-1-70│羅小姐│96年10月1日│├─────┼────┼─────────────────────────┤│A5-1-71│葉小姐│96年10月2日│├─────┼────┼─────────────────────────┤│A5-1│雷’r│99年6月2日│├─────┼────┼─────────────────────────┤│A5-1-72│ 高秀蘭 │96年10月5日、10月10日、10月24日、11月21日、97年3月││││14日│├─────┼────┼─────────────────────────┤│A5-1-73│ 吳美珠 │96年10月8日│├─────┼────┼─────────────────────────┤│A5-1-74│ 潘俐如 │96年10月13日、11月10日│├─────┼────┼─────────────────────────┤│A5-1-75│ 呂玉環 │96年10月13日│├─────┼────┼─────────────────────────┤│A5-1-76│ 吳世華 │96年10月16日、11月11日、97年3月27日│├─────┼────┼─────────────────────────┤│A5-1-77*│ 陳惠筠 │96年10月19日、10月29日、11月10日、11月20日、11月27││││日、12月12日、12月19日、12月23日、97年1月10日、1月││││17日、1月24日、1月31日、2月17日、2月25日、3月17日││││、3月31日│├─────┼────┼─────────────────────────┤│A5-1-78│ 郭麗芳 │96年11月7日│├─────┼────┼─────────────────────────┤│A5-1-81*│ 陳莉蓁 │96年11月19日、11月30日、12月23日、97年1月15日、2月││││21日、3月4日、3月13日、3月29日、4月18日│├─────┼────┼─────────────────────────┤│A5-1-82│ 陳淑敏 │96年11月24日│├─────┼────┼─────────────────────────┤│A5-1-83│ 徐玉惠 │96年11月24日、12月3日、12月11日、12月18日、12月26││││日│├─────┼────┼─────────────────────────┤│A5-1-84│ 高美女 │96年12月6日、96年12月13日│├─────┼────┼─────────────────────────┤│A5-1-85│ 羅鳳玲 │96年12月12日│├─────┼────┼─────────────────────────┤│A5-1-86│ 張顏芍 │96年12月17日│├─────┼────┼─────────────────────────┤│A5-1-87*│ 黃淑雅 │97年1月8日、1月21日、2月5日、7月23日、7月30日、8月││││6日、8月11日、8月19日、8月27日、9月3日、9月10日、9││││月20日、9月27日、10月21日、10月28日、11月8日、12月││││7日、98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2日、2月3日、3月29日││││、4月7日、4月14日、5月14日、5月26日、6月3日、6月10││││日、6月17日、6月25日、7月4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5日、8月13日、8月20日、98年9月10日、10月5日、10││││月22日、11月8日、11月15日、11月25日、12月8日、99年││││1月7日、1月14日、1月24日、2月5日│├─────┼────┼─────────────────────────┤│A5-1-88│ 游淑好 │98年1月13日│├─────┼────┼─────────────────────────┤│A5-1-89│ 阮玉珊 │97年1月17日、2月1日│├─────┼────┼─────────────────────────┤│A5-1-90│ 詹婉婷 │97年1月21日│├─────┼────┼─────────────────────────┤│A5-1-91│ 陳慧君 │97年1月28日│├─────┼────┼─────────────────────────┤│A5-1-92│ 王太太 │97年3月6日│├─────┼────┼─────────────────────────┤│A5-1-95*│ 張舒茹 │97年3月27日、4月1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2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2日、││││6月20日│├─────┼────┼─────────────────────────┤│A5-1-96│ 賴經璉 │97年4月3日│├─────┼────┼─────────────────────────┤│A5-1-97│ 郭菀菀 │97年4月12日、4月19日、7月27日、10月17日、98年1月17││││日、6月18日│├─────┼────┼─────────────────────────┤│A5-1-98│ 呂淑真 │97年4月15日、5月22日│├─────┼────┼─────────────────────────┤│A5-1-99*│ 冉韻伶 │97年4月21日、4月28日、5月13日│├─────┼────┼─────────────────────────┤│A5-1-100*│ 謝芬 │97年4月23日、4月29日│├─────┼────┼─────────────────────────┤│A5-1-101│ 林明燕 │97年12月17日│├─────┼────┼─────────────────────────┤│A5-1-102*│ 楊子儀 │97年4月30日│├─────┼────┼─────────────────────────┤│A5-1-103*│ 廖嘉蓁 │97年5月20日、5月26日、6月11日、7月3日、98年5月23日│├─────┼────┼─────────────────────────┤│A5-1-104│ 阮明杏 │97年5月24日│├─────┼────┼─────────────────────────┤│A5-1-105│ 趙婕詠 │97年6月19日、7月3日│├─────┼────┼─────────────────────────┤│A5-1-106│ 陳珈嫻 │97年6月23日、98年5月3日│├─────┼────┼─────────────────────────┤│A5-1-108│ 林曉珍 │97年7月13日、99年1月31日│├─────┼────┼─────────────────────────┤│A5-1-109*│ 謝碧蓮 │97年8月28日、11月5日、98年4月25日│├─────┼────┼─────────────────────────┤│A5-1-110*│ 林美君 │97年9月9日│├─────┼────┼─────────────────────────┤│A5-1-111*│ 陳美玉 │97年9月17日│├─────┼────┼─────────────────────────┤│A5-1-112*│ 傅小姐 │97年9月26日、10月29日、11月30日│├─────┼────┼─────────────────────────┤│A5-1-113│ 李佩珍 │97年10月17日│├─────┼────┼─────────────────────────┤│A5-1-114*│ 林怡欣 │97年10月29日│├─────┼────┼─────────────────────────┤│A5-1-115│ 吳美華 │97年10月29日、98年6月5日│├─────┼────┼─────────────────────────┤│A5-1-116│ 葉秀瑛 │97年11月11日│├─────┼────┼─────────────────────────┤│A5-1-117*│ 高美華 │97年11月16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6日、12月14││││日、12月21日、12月28日、98年1月5日、1月11日│├─────┼────┼─────────────────────────┤│A5-1-118│ 邱惠珠 │97年11月24日│├─────┼────┼─────────────────────────┤│A5-1-119│ 王姿文 │97年12月4日│├─────┼────┼─────────────────────────┤│A5-1-120*│ 曾妍菁 │97年12月16日、12月30日、98年1月11日、3月29日│├─────┼────┼─────────────────────────┤│A5-1-121│ 薛紋璇 │97年12月23日│├─────┼────┼─────────────────────────┤│A5-1-122│曼都│98年2月12日│├─────┼────┼─────────────────────────┤│A5-1-123│ 葉淑萍 │98年2月13日│├─────┼────┼─────────────────────────┤│A5-1-124│ 羅文君 │98年3月1日、3月8日│├─────┼────┼─────────────────────────┤│A5-1-125│ 阮氏燕 │98年3月9日│├─────┼────┼─────────────────────────┤│A5-1-126│ 葉莉樺 │98年3月18日、4月2日│├─────┼────┼─────────────────────────┤│A5-1-127│ 柯惠藍 │98年3月23日│├─────┼────┼─────────────────────────┤│A5-1-128*│ 潘姵儒 │98年4月17日、5月22日、5月28日、6月4日、6月11日、6││││月18日、6月25日、7月6日、7月14日、8月6日、8月17日││││、8月24日、9月8日、9月21日、10月6日、10月23日、11││││月8日、11月20日、98年12月4日、99年4月20日、5月5日│├─────┼────┼─────────────────────────┤│A5-1-129│ 李秀蓮 │98年4月26日│├─────┼────┼─────────────────────────┤│A5-1-130*│ 廖頡 │98年4月28日│├─────┼────┼─────────────────────────┤│A5-1-132*│ 周曉微 │98年5月5日│├─────┼────┼─────────────────────────┤│A5-1-133│ 楊如媚 │98年5月10日│├─────┼────┼─────────────────────────┤│A5-1-134│ 黃益 │98年5月25日│├─────┼────┼─────────────────────────┤│A5-1-135│ 林寶貞 │98年5月25日│├─────┼────┼─────────────────────────┤│A5-1-136*│ 林嬌雯 │98年6月29日│├─────┼────┼─────────────────────────┤│A5-1-137*│ 李素女 │98年6月2日、6月8日6月15日、6月29日、10月19日、11月││││30日、99年1月7日、2月2日│├─────┼────┼─────────────────────────┤│A5-1-138│ 呂俊鴻 │98年6月7日、7月5日、7月18日、8月16日、9月18日、10││││月24日│├─────┼────┼─────────────────────────┤│A5-1-139│ 劉安妮 │98年6月24日│├─────┼────┼─────────────────────────┤│A5-1-141*│ 張秀如 │98年7月14日│├─────┼────┼─────────────────────────┤│A5-1-142*│ 徐筱菱 │98年7月13日、8月16日、9月12日│├─────┼────┼─────────────────────────┤│A5-1-142-1│ 徐念 慈│98年8月16日、9月8日│├─────┼────┼─────────────────────────┤│A5-1-143*│ 謝思瑾 │98年8月26日、9月25日、11月2日、12月17日、99年3月4││││日、4月12日、5月19日│├─────┼────┼─────────────────────────┤│A5-1-144*│ 邵玉貴 │98年8月24日│├─────┼────┼─────────────────────────┤│A5-1-145│ 李家嫻 │98年12月12日│├─────┼────┼─────────────────────────┤│A5-1-146*│ 林佳頻 │98年12月25日│├─────┼────┼─────────────────────────┤│A5-1-147│張小姐│99年1月20日│├─────┼────┼─────────────────────────┤│A5-1-148│ 高彩華 │99年1月21日│├─────┼────┼─────────────────────────┤│A5-1-149│高翠苑│99年2月3日、2月12日、2月22日│├─────┼────┼─────────────────────────┤│A5-1-150│ 張姿韻 │99年2月6日、3月5日、6月7日│├─────┼────┼─────────────────────────┤│A5-1-151│林郁青│99年2月11日│├─────┼────┼─────────────────────────┤│A5-1-152│ 張心瑜 │99年3月20日│├─────┼────┼─────────────────────────┤│A5-1-153│ 王臆琇 │97年3月21日、3月29日│├─────┼────┼─────────────────────────┤│A5-1-154│林小萍│98年4月6日、4月13日、5月10日、6月9日、99年10月17日│├─────┼────┼─────────────────────────┤│A5-2│林先生│98年8月9日│├─────┼────┼─────────────────────────┤│A5-2-1-1│ 皮遠儀 │96年3月27日、4月4日、4月16日、4月25日、5月5日、5月││(最早)││16日、5月26日、99年11月3日│├─────┼────┼─────────────────────────┤│A5-2-2│吳S’│96年4月7日、7月10日、9月1日、9月4日、9月9日│├─────┼────┼─────────────────────────┤│A5-2-5│ 游鎧嘉 │96年3月31日│├─────┼────┼─────────────────────────┤│A5-2-8│ 白春香 │96年4月7日│├─────┼────┼─────────────────────────┤│A5-2-9│廖S’│96年4月6日│├─────┼────┼─────────────────────────┤│A5-2-10│ 高贏芳 │96年4月8日、5月25日、7月28日、8月31日、9月22日、12││││月28日│├─────┼────┼─────────────────────────┤│A5-2-12│ 宋小姐 │96年4月12日、4月26日、7月23日│├─────┼────┼─────────────────────────┤│A5-2-13│ 洪小姐 │96年4月14日│├─────┼────┼─────────────────────────┤│A5-2-14│ 黃鶯 │96年4月14日│├─────┼────┼─────────────────────────┤│A5-2-15│ 辜嘉鈺 │96年4月15日、5月19日│├─────┼────┼─────────────────────────┤│A5-2-16│ 吳秋靜 │96年4月16日、5月25日、6月29日、8月15日│├─────┼────┼─────────────────────────┤│A5-2-18│ 連麗卿 │96年5月5日│├─────┼────┼─────────────────────────┤│A5-2-21│ 李欣容 │96年5月10日│├─────┼────┼─────────────────────────┤│A5-2-22│ 黃美玉 │96年5月14日、8月4日│├─────┼────┼─────────────────────────┤│A5-2-23│ 林宜靜 │96年5月15日│├─────┼────┼─────────────────────────┤│A5-2-24*│ 蘇暐婷 │96年5月16日(此日吳麗愛尚未到任,非其調劑)、5月│││(查獲後│28日、6月18日、7月14日、8月9日、9月23日、97年│││最早)│1月13日、3月9日、4月8日、5月6日、6月7日、││││9月5日、10月4日、11月6日、12月4日、98年2月12││││日、3月13日、4月20日、5月18日│├─────┼────┼─────────────────────────┤│A5-2-24-1│ 陳瑞楚 │96年7月1日、7月14日、8月14日、9月23日、12月7日、97│││(查獲後│年1月13日、3月9日、3月22日、4月8日、5月6日、9月5日│││最早)│、10月4日、11月6日、98年2月12日、3月13日、4月20日││││、5月18日、6月17日│├─────┼────┼─────────────────────────┤│A5-2-24-1│ 陳瑞柳 │97年8月13日、8月20日、9月26日、12月5日、98年2月12││││日、3月13日│├─────┼────┼─────────────────────────┤│A5-2-24-3│ 何憶雯 │96年8月16日│├─────┼────┼─────────────────────────┤│A5-2-24-4│ 陳美玲 │96年8月22日、11月2日│├─────┼────┼─────────────────────────┤│A5-2-24-5│ 蘇煒倫 │96年8月24日│├─────┼────┼─────────────────────────┤│A5-2-25│ 劉鴻儀 │96年6月18日、7月1日、7月17日、11月10日│├─────┼────┼─────────────────────────┤│A5-2-26│ 林秀杏 │96年5月23日、6月5日│├─────┼────┼─────────────────────────┤│A5-2-28│ 陳姣燕 │96年5月27日│├─────┼────┼─────────────────────────┤│A5-2-29│ 闕美娘 │96年5月某日、7月5日、8月7日、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6日、97年1月23日、3月4日、11月27日、12月4日、98││││年1月4日│├─────┼────┼─────────────────────────┤│A5-2-30│ 林淑玲 │96年6月4日、6月21日、9月9日│├─────┼────┼─────────────────────────┤│A5-2-31*│ 黃匯華 │96年6月5日│├─────┼────┼─────────────────────────┤│A5-2-32│ 林靜芬 │96年6月7日、6月13日、8月10日│├─────┼────┼─────────────────────────┤│A5-2-33│ 高麗鈴 │96年6月7日、6月23日、7月16日│├─────┼────┼─────────────────────────┤│A5-2-33-1│ 張晏庭 │96年7月26日、8月6日│├─────┼────┼─────────────────────────┤│A5-2-34*│ 王佳雯 │96年6月11日│├─────┼────┼─────────────────────────┤│A5-2-36│ 黃光佑 │96年6月13日、6月21日、7月4日、7月14日、7月31日、11││││月5日、12月13日、97年3月5日、5月22日、5月24日、7月││││13日、8月7日、8月29日、9月30日、11月19日、98年1月││││20日、3月5日、6月9日、7月29日、9月19日、99年3月3日││││、6月19日│├─────┼────┼─────────────────────────┤│A5-2-37│ 林河美 │96年6月14日、7月11日、7月19日、7月31日│├─────┼────┼─────────────────────────┤│A5-2-39│ 陳秀珠 │96年6月29日、9月12日、9月29日│├─────┼────┼─────────────────────────┤│A5-2-40│ 鄭月梅 │96年6月29日、7月6日│├─────┼────┼─────────────────────────┤│A5-2-41│ 姚美惠 │96年6月29日│├─────┼────┼─────────────────────────┤│A5-2-42│ 陳素梅 │96年6月29日│├─────┼────┼─────────────────────────┤│A5-2-43│ 林小姐 │96年6月30日│├─────┼────┼─────────────────────────┤│A5-2-44│ 林招岑 │96年7月2日│├─────┼────┼─────────────────────────┤│A5-2-45│ 陳燕怡 │96年7月6日│├─────┼────┼─────────────────────────┤│A5-2-46│ 廖慧亞 │96年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9月8日│├─────┼────┼─────────────────────────┤│A5-2-47│ 廖珮均 │96年7月15日、7月22日、7月29日│├─────┼────┼─────────────────────────┤│A5-2-49│ 陳昆鴻 │96年7月24日│├─────┼────┼─────────────────────────┤│A5-2-50│ 劉可愛 │96年8月12日│├─────┼────┼─────────────────────────┤│A5-2-51│ 林玉枝 │96年8月13日│├─────┼────┼─────────────────────────┤│A5-2-52│ 江金鐘 │96年8月15日│├─────┼────┼─────────────────────────┤│A5-2-53│ 戴淑萍 │96年8月20日、8月28日、9月4日、9月11日、9月19日、9││││月28日、10月6日、10月28日、11月6日、11月15日、11月││││22日、12月5日、12月15日、12月24日、97年1月8日、1月││││21日、2月22日│├─────┼────┼─────────────────────────┤│A5-2-54│ 陳劍凌 │96年8月20日、8月27日、97年1月12日│├─────┼────┼─────────────────────────┤│A5-2-55│ 黃鈺婷 │96年8月25日│├─────┼────┼─────────────────────────┤│A5-2-56│ 鄧美霽 │96年8月29日│├─────┼────┼─────────────────────────┤│A5-2-57│黃小姐│96年8月30日│├─────┼────┼─────────────────────────┤│A5-2-58│ 李重英 │96年9月2日│├─────┼────┼─────────────────────────┤│A5-2-59│詹小姐│96年9月3日│├─────┼────┼─────────────────────────┤│A5-2-60│周小姐│96年9月4日│├─────┼────┼─────────────────────────┤│A5-2-61│ 郭后雲 │96年9月5日│├─────┼────┼─────────────────────────┤│A5-2-63│趙小姐│96年9月14日、10月11日、10月18日、11月5日、11月18日││││、12月9日、10月7日、97年2月4日、12月15日、98年3月││││1日、3月20日、3月27日、4月23日、5月19日、8月26日│├─────┼────┼─────────────────────────┤│A5-2-64│ 羅靜婷 │96年9月16日│├─────┼────┼─────────────────────────┤│A5-2-65│陳小姐│96年9月17日│├─────┼────┼─────────────────────────┤│A5-2-66│ 邱林玉珠 │96年9月26日│├─────┼────┼─────────────────────────┤│A5-2-67│ 黃淑芬 │96年10月1日│├─────┼────┼─────────────────────────┤│A5-2-68│楊小姐│96年9月21日、10月4日│├─────┼────┼─────────────────────────┤│A5-2-69│林S’│96年10月1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日、97年9月││││19日、9月26日、10月6日、98年3月14日、3月21日│├─────┼────┼─────────────────────────┤│A5-4│王小姐│98年5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
藥事法第22條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2款自用藥品之限量,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公告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7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82條至第8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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