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告人 吳聲尉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月四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因而執行羈押在案。抗告人涉犯二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對被害人凌虐強制性交犯行,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於原審訊問時否認上揭犯行,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面臨重刑,有逃匿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經審酌全案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查無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等強制處分而使之消滅,並說明抗告人以同案被告 陳韋妙 已證實其未參與犯案等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仍主張並無逃亡之虞,無羈押必要性,及以屬法院判決之實體事項,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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