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河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05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河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河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2年7月29日上午8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路與○○○街口時,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陸○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陸○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大腿挫傷、流血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河原見狀下車短暫察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陸○雲受傷,適在附近路口值勤之交通組巡官陳○材前來處理,僅因擔心其具有通緝身分,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遂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陳○材當場記下蔡河原之機車車號,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於102年10月29日上午12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路與○○路口時,因搶黃燈欲通過該路口,適有陳○慧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行駛亦通過該路口,不及停煞而發生擦撞,陳○慧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第2、3、4、5手指多處擦傷、左前胸壁鈍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詎蔡河原見狀下車短暫察看後,明知其已肇事致陳○慧受傷,僅因擔心其具有通緝身分,竟未留在現場,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遂逕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河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河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年度偵字第694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
;本院卷第2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陸○雲、陳○慧、證人即蔡○章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員警陳○材於偵查之證述均相符(見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卷,下稱警一卷,第2頁至第3頁反面、第4頁至第6頁;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103年度偵字第2609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有000-000號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車籍系統資料各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談話紀錄表各2份、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20頁;警一卷第23頁至第26頁反面、第16頁、第29頁至第40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2次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42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明知於此,下車後竟僅短暫停留,而未協助救護傷者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逃離現場,增加被害人傷害增劇之危險,所為已有不該;而肇事逃逸行為向為國人所深惡,一之謂甚,被告竟在約3個月中兩次為此等犯行,實難輕縱;惟考量於肇事後有短暫留於現場,並已與被害人陸○雲、告訴人陳○慧成立調解,並依調解內容付訖賠償金,此有陸○雲與被告成立之和解書、告訴人陳○慧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憑(見警二卷第23頁;偵三卷第2頁),且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其尚有悔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被害人陸○雲、告訴人陳○慧之傷勢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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