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尊親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柏寬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尊親屬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柏寬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關於告訴人 黃錦春 傷勢補充更正為「致黃錦春受有頭皮腫(3×3公分)、背部挫傷(11×3公分、13×6公分)、右上臂挫傷(12.8×7公分)、右手擦傷(1×1公分)、左上臂挫傷(16×12公分)、左肘擦傷(2.5×1公分)、左前臂挫傷(2×2公分)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柏寬與告訴人黃錦春為母子,乃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一節,分別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陳述甚詳,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則被告以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法定刑,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毆打告訴人身體數部位之數舉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且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具至親之母子關係,本應親愛平和、理性相處,詎被告不思及此,率爾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衡酌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暨告訴人傷勢之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6662號被告葉柏寬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居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柏寬係黃錦春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3年6月29日19時25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葉柏寬租屋處,葉柏寬竟因酒醉不明究理,明知黃錦春為其母親,仍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黃錦春,致黃錦春受有頭皮腫、背部挫傷、左上臂挫傷、右上臂挫傷、左肘擦傷、左前臂挫傷、右手摔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錦春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柏寬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動手用拳頭毆打告訴人│││中之供述│。│├──┼───────────┼────────────┤│2│證人即告訴人黃錦春於警│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傷害之事│││詢中之指述│實。│├──┼───────────┼────────────┤│3│酒精吐氣濃度測定值單1│證明被告有喝酒,測得酒精│││紙│濃度值達1.67mg/l之事實。│├──┼───────────┼────────────┤│4│ 阮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