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5號、第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壹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水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7月24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6時許(聲請書誤載為17時許,應予更正),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劉水波於員警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交付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總淨重1.156公克,驗後淨重計1.146公克)、使用過之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劉水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2年8月15日報告編號
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SAZ000000000)各1份。
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搜字第452號搜索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予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7日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0年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復衡酌被告所犯本件犯行,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375號、第480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8日至104年1月7日止),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竊盜之罪,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乙情,乃經本院核閱卷證審認無訛。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有上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9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