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10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抗告人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三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一○一年度聲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粟振庭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原裁定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經查該案原確定判決(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三號判決),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論處抗告人罪刑(嗣經聲請減刑,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五○六七號裁定減刑)確定,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四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前揭條文規定,抗告人聲明異議之案件,既經第二審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原審因認其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張春福法官陳世雄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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