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7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車牌因欠稅遭註銷,又需再繼續使用自用小客車,為避免被警察取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3月底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鄉○○街之壽康新村內籃球場,利用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旋將上述車牌改懸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上,留供己用。嗣其於98年8月5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上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與萬盛街口,經警攔查並發現乙○○係懸掛他人車牌上路,即扣得上述車牌0面,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亦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又本案員警扣案之車牌,係被害人甲○○所有懸掛於車輛上之車牌等事實,並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至16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竊盜現場與扣案物品照片共4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9至2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係使用固定式開口扳手將被害人所有上開車輛之前、後車牌取下,而該開口扳手長約12、3公分、金屬材質,前端有較尖之部分等節,業經被告陳述甚明,並有被告手繪之開口扳手圖1張可供參考(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19頁反面、20頁),又經審酌:自小客車之車牌係以螺絲牢牢固定於車輛之前、後保險桿位置,如非施以相當力量應難轉動固定車牌之螺絲,衡情一般人如非依賴質地堅硬且有一定長度之固定扳手等工具,運用槓桿原理轉動螺絲,實難徒手卸除車牌,足見被告所陳與常情相符,應堪以採信,是堪認被告竊取被害人車牌,係持上開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自該當於本罪之要件無疑。㈡是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其因欠繳稅款被吊銷牌照後,不思以正當方式重新申請車牌,竟貪圖自己之便利,竊取他人車牌且懸掛於自己車上使用,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且使被害人有因被告違規行為遭受行政機關裁罰之風險,且被告前有公共危險前科,前於94年5月9日執行拘役易科罰金完畢,素行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悟之意,態度尚佳,又被告雖持兇器竊盜,惟係在停放於籃球場之無人車輛旁犯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造成之危險性較低,且被害人已經取回失竊車牌,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警;並考量被告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竊取車牌使用之固定扳手1支,因未經扣案,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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