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6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碧祥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6年度執更助字第55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1年3月7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21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上訴駁回確定;復與他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定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前於104年3月31日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然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案件犯罪日期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確定日前,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期應執行刑,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708號毒品案件犯罪日期係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日後所犯,是檢察官聲請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案件顯有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指揮不當而違背法令。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認有不當時之救濟方法,求以撤銷或變更該項不當之執行指揮。又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固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凡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均屬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如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此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範疇,自應認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准受刑人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以該案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且以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時為準,而不問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雖未記載對何種字號之檢察官之指揮執
行聲明異議,然依其聲明異議意旨應係主張發現尚有部分之罪刑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其真意應係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執更助字第558號執行指揮書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異議(徒刑期間106年9月18日至136年6月17日),先予敘明。㈡受刑人稱「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案件犯罪日期,
係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定應執行之刑裁定確定日之後云云。經查:依前開所稱「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係指事實審法院以「確定判決」為基準,並非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為基準,是受刑人就此部分法律上之理解,容有誤會。再者,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附表可知,其附表編號1之罪即本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607號判決確定日為104年1月26日,是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係以「104年1月26日」判決確定日作為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日,而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案件之犯罪日期係「104年3月31日」,顯係後於「104年1月26日」,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刑事裁定在卷可查。是檢察官未將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926號案件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此部分所指應無理由。
㈢再者,依前開說明可知,如受刑人係對於尚有部分之罪刑合
於定應執行刑規定而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服而提出異議,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係由臺灣高等法院所諭知,受刑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亦有違誤,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方楷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右辰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