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冬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冬富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中山路往新坡方向行駛,於同日6時4分許,行經中山路與廣興二路口,欲左轉廣興二路口時,其明知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雨,光線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 周桓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直行,亦行至該處,許冬富所騎乘車輛因而撞及周桓宇所騎乘之機車,致周桓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腳第一、二、四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284條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乙節,此有桃園市觀音區調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