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2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210號被告 方品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竊盜等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0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1年4月20日開庭錄影音光碟及紙本筆錄(按:紙本筆錄部分由本院另行處理)以核對內容是否相符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同法第90條之4另明定:「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佈、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以為衡平;而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攸關被告或證人當庭供證內容,既於法定保存期限之內,容應寬認其接觸該光碟之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竊盜等案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錄影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內容,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諭知聲請人就該法庭錄音內容,亦不得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本院雖就「錄影」部分為准許之諭知,惟此係因本院認被告之請求在法律上為有理由所致,但因本院於該次審理前並未認為會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2條有錄影必要之情形,故此部分須視自動錄影設備有無保存檔案而定,若未能保存,事實上自無法予被告複製,附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徐漢堂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