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簡字第9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9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任意竊取店家貨架上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惟竊得財物價值非高,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所竊取之財物業經告訴人具領,損失有限,及其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8號被告李宜娟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宏奇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MINISO」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MINISO折疊雙肩包」及「漫威雙口袋單肩包」商品各1只(價值分別為新臺幣369、399元,均已發還),得手後藏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而僅持自貨架上所拿取之「米尼系列卡通購物袋」1只前往櫃檯結帳,以此方式竊取財物。嗣 李聖澤 察覺有異及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聖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聖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為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李聖澤,有贓物領據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聲請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檢察官王晴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4日
書記官吳政煜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