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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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29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2974號聲請人 吳家沄 法定代理人 張紫晴
吳益宏 被繼承人 林秋萍 (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街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秋萍於民國109年7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孫女,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9月1日知悉聲請人為繼承人,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等為證,依法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此觀民法第1147條、第1138條及第1139條規定自明。是以繼承人必以繼承開始時具有權利能力為必要,此謂「同時存在原則」。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尚未出生,則除有民法第7條「胎兒以將來非死產者為限,關於其個人利益之保護,視為既已出生。」之情形外,該直系血親卑親屬尚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
三、查被繼承人林秋萍為109年7月17日死亡,而聲請人吳家沄於110年8月10日出生,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繼承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而據民法第1062條規定,子女受胎期間為自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即自109年10月13日至110年2月11日止),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林秋萍死亡時即109年7月17日尚未受胎存在顯非胎兒,是以聲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不存在,顯非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自無從為繼承權之拋棄,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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