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78號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張世玢
訴訟代理人 連時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0年12月1日所製作並於同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其中表1次序2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應變更為新臺幣394元,其中表1次序4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新臺幣61,547元應予剔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36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於民國110年12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訂於同年12月29日實行分配,原告不同意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以及次序4被告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2,313元,於同年12月17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對被告(汐止分處及三重分處所)分配之62,313元,應減為766元,並將61,547元改分配予原告。嗣於本院11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更正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之表1次序2被告受分配之債權應更正為394元,表1次序4被告受分配之債權61,547元應予剔除(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補充更正原聲明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於110年2月24日拍賣債務人 王紹羽 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及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分之1)後,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始於同年5月7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5597號強制執行事件併案參與分配,故所分配之62,313元,係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土地後始參與分配。又債務人王紹羽另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99號強制執行事件以4,119,917元拍賣,上開拍賣價金足供清償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稅款債權,故稅捐稽徵處該債權應併案至108年度司執助字第2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本件分配表分配不當,應變更為分配766元,其餘61,547元應改分配予原告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就被告(汐止分處及三重分處所)部份表1次序2地價稅更正為394元。表1次序4稅款更正為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稅款業已於111年7月6日完稅,該部分債權不再主張。另表1次序2地價稅原766元原係107年度至110年度之地價稅,但其中107年及108年部分業已完稅,尚有109年及110年各197元(合計394元)未完稅。被告業已另向執行處陳報更正並陳報109年及110年稅款為91,551元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就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2及次序4更正如聲明所示等語,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陳明次序2地價稅應為394元,另次序4稅款61,547元業已完稅,則原告之主張應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載表1次序2之地價稅分配金額766元更正為394元,另表1次序4之稅款分配金額61,547元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