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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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220號

原告 詹哲嘉

被告 巫宇偵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訂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31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辯論終結。而查,㈠本件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之診斷書費用及病歷複製費新臺幣(下同)1,860元、無關之耳鼻喉科相關費用1,120元部分,原告在台中大里仁愛醫院已於110年3月4日開立診斷書支出費用250元,嗣又於同年4月5日、同年月26日、同年5月24日開立診斷書支出費用共計550元(見交附民卷第24、27、29、30、31頁);另於台中榮民總醫院已於110年5月21日開立診斷書支出費用300元,嗣又於同年5月21日、同年6月18日、同年8月10日開立診斷書支出費用共計900元及於同年8月10日複製病歷支出410元(見交附民卷第35、37、40、42-44頁);耳鼻喉科看診支出1,120元(見交附民卷第36、39頁)。則本件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上開診斷書費用是否確實有重複開立之情形,如有,其原因?原告請求之依據?有請原告說明之必要。㈡原告請求中,包含「精神慰撫金及後續醫療費用」(見交附民卷第7頁),則此部分請求究係全部為精神慰撫金,抑或部分為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後續醫療費用?此係原告處分權之範圍,自應由原告先行特定後,再由兩造辯論。是本件尚有如上開所示之事實待釐清,故為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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