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468號
上訴人即
被告 何怡臻
被上訴人即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許佩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111年潮小字第46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47,89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