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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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0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明良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就業處所:同上
吳苡彤 就業處所:同上
被告 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5,319元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曾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租用門號方案、月租費、定期間之綁約限制、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及未依約繳納月租費將視為終止契約等事項。
⒉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而有附表一之債權,並將附表一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5元,及其中15,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及3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附表二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江佳蓉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
契約終止日
債權讓與日
債權讓與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違約金)
小額付款
1
0000000
000
104年
7月16日
105年
9月23日
109年
8月5日
9,250元
4,643元
1,309元
3,000元
2
0000000
000
同上
105年
6月23日
108年
6月21日
27,122元
9,021元
10,690元
7,709元
3
0000000
000
104年
11月14日
105年
5月25日
109年
8月5日
6,863元
1,655元
5,208元
0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