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1年度東小字第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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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東小字第203號

原告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代表人 唐明良 就業處所:同上

訴訟代理人 蘇秋慧 就業處所:同上

吳苡彤 就業處所:同上

被告 邱榮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35元,及其中新臺幣15,319元自民國111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3條之3規定,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曾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並約定租用門號方案、月租費、定期間之綁約限制、提前終止契約所生之專案補貼款(違約金)及未依約繳納月租費將視為終止契約等事項。

 ⒉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因被告並未依約繳納月租費,而有附表一之債權,並將附表一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5元,及其中15,3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及39頁)。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前揭主張,已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等證據(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屬實。又原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25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並寄存於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海端分駐所(見本院卷第24頁所附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9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且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及其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附表二之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且本件既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上開訴訟費用自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簡大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江佳蓉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申辦日

契約終止日

債權讓與日

債權讓與金額

電信費

補償款

(違約金)

小額付款

1

0000000

000

104年

7月16日

105年

9月23日

109年

8月5日

9,250元

4,643元

1,309元

3,000元

2

0000000

000

同上

105年

6月23日

108年

6月21日

27,122元

9,021元

10,690元

7,709元

3

0000000

000

104年

11月14日

105年

5月25日

109年

8月5日

6,863元

1,655元

5,208元

0元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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