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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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抗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8號抗告人 賴麗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黃清江 等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1年救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經營之咖哩飯生意因收入不穩定且房租到期房東要求調漲租金,已停止營業。又抗告人99年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雖有汽車一輛,惟該汽車係民國(下同)86年出廠,相當老舊,已於99年1月29日向行政院環保署報繳為廢機動車輛;抗告人名下股票,依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僅價值新台幣(下同)17,270元。另抗告人目前遭另案請求之裁判費高達769,920元,依抗告人之條件無可能向任何金融機構貸款用以負擔高達65,350元之裁判費。抗告人確實已無資力支出裁判費用,並已提出所得及財產資料以為釋明,原裁定不查,駁回其聲請,自屬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96號、94年度台抗字第1193號、97年度台聲字第5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環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分配表、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035號民事裁定等件以為釋明;本院審酌抗告人名下各項投資額,換算財產總額為17,270元,有聲請人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頁);抗告人另須負擔原審9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訴訟費用額高達769,920元(見本院卷第5頁),及上揭各情狀觀之,堪認抗告人主張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尚堪採信。至於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之事件,所提起之訴尚非不合法,且亦無不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裁判之情事,要難謂係顯無勝訴之望,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准許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上康
法官王浦傑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魏芝雯【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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