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32號抗告人 沈常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莊進雄 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即原法院100年度執字第40103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係伊於民國95年間就伊存有法定抵押權之承攬建物(即執行標的:台南市○○區○○街319、321、343及345號等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台南地院以95年度執字第4605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強制執行事件)。然前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為國僑建設公司並非相對人,而相對人在前強制執行事件中乃係第三人,相對人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當事人資格顯有欠缺,亦與法之規定有悖。
(二)前強制執行事件之第三人 莊吳金英 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就該案件以「相對人向台南地院提出100年度訴字第667號異議之訴」等相同理由,亦即以 莊一平 就前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前已與伊確定調解成立等理由為其主張,而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然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案件經台南地院96年度訴字第683號裁定駁回,經莊吳金英提出抗告,本院以97年度抗字第123號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台南地院續審,該院審理後,復以97年度訴更字第1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莊吳金英又提出上訴,分別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4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伊勝訴在案,惟伊在接獲前開確定勝訴判決後,欲依法陳報續行前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之際,伊方始驚見前強制執行事件竟於99年3月8日遭人違法撤回,伊除對犯罪行為人寄出刑事催告函外,並在100年3月9日就上開違法相關事件提出刑事告訴,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調單位擴大偵辦中。(三)縱然前強制執行事件中莊吳金英利用該執行事件,遭人違法撤回後,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其子莊進雄即本件相對人所有,並復以相對人之名義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及供擔保停止執行之聲請,惟莊吳金英乃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暨民事聲請事件之實質當事人,且其就前強制執行事件提出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相對人請求台南地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核係對於有既判力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相對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非僅當事人資格有所欠缺,並與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有違。(四)前強制執行事件中,業已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建物完成鑑價,且台南地院亦就第三人莊吳金英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事件,裁定新台幣(下同)967,775元為其擔保金,莊吳金英並以台南地院96年度存字第221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台南地院民事執行處就前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在案。嗣後,前強制執行事件遭人違法冒名撤回,莊吳金英乃以前強制執行事件以撤回為其理由,向台南地院聲請返還擔保金,前揭聲請事件,經台南地院、本院駁回莊吳金英領取上開擔保金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見台南地院99年度司聲字第261號、99年度事聲字第42號、本院99年度抗字第133號民事裁定),是以,台南地院僅以相對人提供之房屋稅單為依據,而裁定103,467元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並同意相對人就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僅須繳納裁判費6,830元,實有欠妥當並失公允,請駁回相對人之請求,並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科處罰鍰,以杜絕濫訟等語。併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系爭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其父莊一平與抗告人間前已成立調解,而有消滅或妨礙抗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以抗告人為被告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其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程序,並無不合。
(二)次查,原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上開4筆建物,目前未有鑑定價格,而依相對人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遭抗告人執行之不動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20,800元,並提出房屋稅籍證明單4紙為證,原法院以本件抗告人因停止系爭不動產之執行程序未能即時受償之金額即可預估為620,800元,則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其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1,500,000元,故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3年4個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則抗告人此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而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抗告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為103,467元〔計算式:620,800元×5%×(3+4/12)=103,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相對人自應對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103,467元,亦無不合。
(三)又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與前強制執行事件係屬不同之執行案件,相對人既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抗告人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系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相對人自亦屬該執行事件之當事人,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要無不合,與相對人是否為前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無涉。至莊吳金英為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於另案敗訴確定,是否有拘束相對人之效力,係屬實體法上應調查審酌之事項。又前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法院認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標的尚未進行鑑價,而以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其遭抗告人查封之不動產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參看台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卷第3頁裁判費審核單),並據此核算抗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難謂有何不合之處,抗告人所為上開抗辯,要無可取。
四、本件相對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100年度司執字第40103號執行、及100年度訴字第6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審究後,認有必要,因而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高明發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王全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