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行商訴字第1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1年度行商訴字第11號原告五洲生物科技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哲芳 (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25日以「蕃麥康康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當時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獸乳、調味乳、豆奶、米漿、奶粉、豆花、果凍、紅豆湯、果醬、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食用油、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非活體水產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高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醬菜、雞精、豆腐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000000
0號商標。嗣原告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
12、13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於100年6月28日以中台評字第990226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獸乳、調味乳、豆奶、米漿、奶粉、豆花、果凍、紅豆湯、果醬、食品添加用蛋白質粉』商品之註冊應予撤銷;指定使用於『食用油、非活體肉類及其製品、非活體水產及其製品、肉類速食調理包、高湯、乾製果蔬、脫水果蔬、醬菜、雞精、豆腐』商品之註冊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對前述有關「申請不成立」之處分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0年11月16日經訴字第10006105980號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故應依職權命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參加本件訴訟,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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