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刑智上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2號上訴人 馬康鑫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 律師
江順雄 律師 黃建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緝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馬康鑫共同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馬康鑫與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高聯影視企業社」(下稱高聯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 盧永強 (所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登記負責人 陳西宏 (所涉幫助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址設嘉義市○區○○路○○○號7樓「 振揚 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振揚公司」)之負責人 涂煌輝 (所涉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經本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29號判決確定將此部分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查)均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音樂著作分別係「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或該公司之負責人 吳東龍 享有詞或曲之著作財產權之音樂著作,未經豪記公司、吳東龍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重製或出租。詎馬康鑫竟與盧永強、陳西宏、涂煌輝共同基於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出租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聯絡,由盧永強、涂煌輝廣邀高雄地區之機台設置、維修業者包括馬康鑫,並由馬康鑫提報自己既有之承租伴唱機客戶,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桃仔園KTV」負責人 廖素芬 ,且將原屬馬康鑫所有、早已擺設於「桃仔園KTV」內部之伴唱機(含硬碟)8臺,暨遙控器6只、點歌本6本等物,全數出售予「振揚公司」;嗣於98年1月5日由馬康鑫偕同涂煌輝前往「桃仔園KTV」,由涂煌輝以「振揚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芬(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2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就前述伴唱機
8臺、遙控器6只、點歌本6本等物,重新簽訂租賃期間自98年1月5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租賃契約書1份,並同時換置前已非法重製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詞、曲之硬碟續供廖素芬承租。馬康鑫並於租賃期間隨時應「桃仔園KTV」人員之叫修,不定時前往店內進行維修並收取租金,且按月平分前述租金中之4,000元以為營利。嗣「豪記公司」、吳東龍指派人員於98年3月
1日前往「桃仔園KTV」店消費蒐證後,向員警檢舉,員警進而持搜索票於98年5月14日20時許,前往「桃仔園KTV」店內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述伴唱機8臺、遙控器6只、點歌本6本,乃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豪記公司」、吳東龍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或本院均未主張排除前開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原審或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經審酌前開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揭物證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康鑫矢口否認有何與盧永強、涂煌輝等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辯稱:我並非與「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等人相互合作以共同從事營業用伴唱機出租業之放臺主,我只是依「高聯企業社」盧永強及「振揚公司」涂煌輝之指示從事伴唱機臺以外,諸如麥克風或擴大器等物之設置、維修工作,再向其領取維修費(維修報酬)維生之單純受僱人角色,我不知道扣案伴唱機臺內有何非法重製之音樂著作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亦可資參照。經查:證人陳西宏於98年9月23日偵查中證稱:
「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是盧永強,我只是登記名義人(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70頁),此為盧永強、涂煌輝所不否認,且有本院99年度刑智上訴字第59號確定判決在卷足憑;另證人涂煌輝於98年9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是「振揚公司」負責人,本案扣案伴唱機臺是我買的,我與「高聯企業社」自98年1月1日起開始合作(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31至33頁);證人盧永強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高聯企業社」、「振揚公司」及放臺主一貫之分工模式為「振揚公司」負責伴唱機等硬體、「高聯企業社」負責軟體、放臺主負責現場安裝及後續維修,而 張永豐 等人都是與「振揚公司」、「高聯企業社」存有前述合作關係之放臺主(見原審智訴緝字卷第54頁)等語。又證人廖素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於93年5月3日開始向馬康鑫租用電腦伴唱機。我向馬康鑫租用點腦伴唱機有簽署「桃仔園KTV點歌播放公開使用管理契約書」,但是簽署時是由馬康鑫的兒子 馬振明 跟我簽署的,簽署的日期是97年1月1日。」、「我是向馬康鑫租用金嗓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店內所擺放之金嗓及點將家電腦伴唱機是馬康鑫來修理。也是由馬康鑫來重製歌曲軟體。我不知道馬康鑫所重製之歌曲軟體是否有版權,他跟我說他都有版權。馬康鑫每次來重製歌曲軟體的時間都不固定。點歌簿內頁也是由馬康鑫來更新的。」、「我之前有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遭其他司法單位取締,當時遭取締之伴唱機及歌曲軟體也是馬康鑫所有……」、「我有因馬康鑫與 盧威丞 及一名年籍不詳男子之遊說而使用馬康鑫所提供之伴唱機及歌曲軟體,我有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簽署合約。」、「我跟高聯影音企業社及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的合約是伴唱機及歌曲軟體一起的。我是以每月8臺伴唱機新臺幣30,000元向馬康鑫承租。承租伴唱機的錢都是由馬康鑫本人來收款的。」(見警卷第1至5頁),另於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97年1月間是我先向馬康鑫承租扣案機台,我們有簽約,是馬振明代表馬康鑫簽約(庭呈租賃契約書),當時是8台機子3萬元租金,後於98年1月間改成跟振揚的涂煌輝簽約伴唱機台(庭呈契約書),當時是馬康鑫跟涂煌輝來跟我簽約的。」、「我從93年5月開始跟馬康鑫承租伴唱機台擺放營業。」、「本件扣案的機台,簽約後都是由馬康鑫至店內灌錄歌曲補充新歌單。他是不定期會到店裡灌錄新歌及補充歌單,98年之後改和振揚公司簽約後也是馬康鑫來處理。」、「擺放的機台若有故障,都是通知馬康鑫來維修。點歌本的最前面都是新灌錄歌曲所增補的歌單。」(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28至30頁),且於原審審判程序經具結後證稱:「(檢察官問:98年1月間你有無跟在場的被告馬康鑫簽過伴唱機臺的契約?)我之前開店都是跟馬康鑫租機子,後來他找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來跟我接洽這個業務,他說這家公司制度比較完善。」、「(檢察官問:你之前在偵查中說98年1月間是馬康鑫跟涂煌輝跟你簽約的?)是。」、「(檢察官問:你之前在警局說你在93年間就跟馬康鑫租電腦伴唱機了?)對。」、「(法官問:98年1月經由馬康鑫的介紹跟振揚影音科技有限公司或涂煌輝重新簽約後,馬康鑫有無重新到你們店裡裝新的機子?)機子是原來的機子,沒有增加,但馬康鑫有持續來幫我維修,例如麥克風壞了、跳音、螢幕出不來等。」、「(法官問:你的租金付給誰?)還是馬康鑫來收。」(見原審智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而證人盧永強亦於原審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法官問:你跟馬康鑫之間,是他單純受僱於你,還是馬康鑫本身是放台主?)他本身是放台主,也是受僱於我們,兩種身分都有。」、「(法官問:你說馬康鑫兼具兩種身分,你如何區分?)例如「桃仔園
KTV」這件,就是他受僱於我們去維修,有些店面我們沒有承包到的,就是他自己在賺的,跟我沒有關係。」、「(法官問:但是之前我們承辦案件的經驗,如張永豐的案件,他原來是放台主,但是之後和你們合作,馬康鑫是否也是如此的情況?)對,就是一模一樣的性質。」、「(法官問:你說馬康鑫受僱於你,薪水如何算?)就是他可以分得每台每月租金的300-500元。」、「(法官問:你所說的「受僱」,是說特定的店家是馬康鑫介紹的由馬康鑫處理、張永豐介紹的由張永豐處理?)馬康鑫介紹的店就是他自己維修,但是他的部分跟張永豐比起來他的店是很少,而我自己欠缺相關的技術,所以我也有託一些我自己招攬的店請馬康鑫來維修。」、「(法官問:馬康鑫介紹的店他去維修,跟你把你招攬的店請馬康鑫來維修,薪水或抽佣方式一致嗎?)不一定,他自己招攬的店會抽得比較多。」、「(法官問:所以他自己介紹的店就是500元,你招攬的店分給他的就是300元?)差不多這樣。、「(審判長問:馬康鑫每次維修多少錢?)那是包月算的,例如10台1個月收3,000元維修費,馬康鑫必須24小時待命,隨時壞了隨時去修。」(見原審智訴緝字卷第54至55頁)。經核上開證人廖素芬、盧永強、涂煌輝、陳西宏之前揭證述內容與被告馬康鑫所述相符,是被告馬康鑫於98年1月5日之前,已將原屬自己所有之合法伴唱機出租予「桃仔園KTV」負責人廖素芬一段時日,且甫於廖素芬與「振揚公司」簽約前,才將其所有並已出租予廖素芬之前述伴唱機一次全數賣斷予「振揚公司」,並將廖素芬介紹予「振揚公司」之涂煌輝重新締約後,且持續前往「桃仔園KTV」進行維修工作並收租,此即係「振揚公司」負責人涂煌輝、「高聯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盧永強所為共同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分工模式,被告馬康鑫一方面持續履行「維護出租標的物處於堪用狀態」之主要出租人義務,一方面又親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以行使出租人之關鍵權利,要非係於本件租賃契約成立之後,始被動受雇於「高聯企業社」盧永強等。且被告馬康鑫縱係依盧永強或涂煌輝之指示進行維修工作及收租之行為,實已係與盧永強、涂煌輝等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馬康鑫辯稱其僅係單純負責維修,並不可採。此外,並有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52頁)、勘查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1頁反面至第51頁、第60頁反面至86頁)、著作財產權讓與合約書及專輯封面影本(見警卷第29頁反面至第41頁、偵字第25211號卷第44至56頁、第192至212頁)在卷,及伴唱機
8臺、遙控器6只、點歌本6本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馬康鑫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馬康鑫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又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既係規定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則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其出租及散布「擅自重製他人著作」之行為,當吸收於擅自重製行為之中,自應專依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出租而重製之規定處罰,不另論以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同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又犯罪行為人所為究竟應成立一罪或數罪,決定之依據,在於罪數論所描述之一行為,是指「人的一個意思決定所啟動的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一個複合的因果流程是由數個彼此相互連結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或持續複製關係的因果事實所構成」,該一行為是社會經驗認知上的一行為,是構成一罪的行為,不管實現一個或數個構成要件,都只被評價為一罪。又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查被告馬康鑫明知「振揚公司」、「高聯企業社」係以意圖出租而擅自重製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等著作財產權之方式營業,且其係以分取租金之代價於98年1月5日偕同涂煌輝前往「桃仔園KTV」,並由涂煌輝以「振揚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廖素芬簽訂租賃契約,故被告確實係於98年1月5日初,即以其單一之意思決定,迄查獲之98年5月14日止,於密集期間內,與盧永強、涂煌輝等共同以意圖出租而非法重製之行為侵害著作財產權,故其於期間內有多個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反覆且延續之被實現,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一罪。被告與盧永強、涂煌輝等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人分就犯罪事實所示違反著作權法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豪記公司」、吳東龍之著作財產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曾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先以96年度訴字第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97年
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審認被告馬康鑫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詞曲,另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以公開演出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惟本院認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其理由如下參、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所述,則原審就此部分所為有罪之認定,自有未洽;(二)扣案之伴唱機8臺、遙控器6只、點歌本6本,已經被告賣予「振陽公司」,非被告所有,而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財產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參照),則原審所為沒收之諭知,亦有未洽。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擅自侵害以牟私利,且被告長期經營伴唱機市場業務,對違法情事應多所認識,且已有違犯著作權法之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悟,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社會所生危害,及被告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雖較諸盧永強、涂煌輝等人,地位較為次要,惟其所分擔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行為中不可或缺之行為,況本件為最低本刑6月以上之罪,被告又係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不另為不受理及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另非法重製、公開演出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暨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詞、曲,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各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指非法重製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部分)、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指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詞、曲部分)。
二、就被告被訴非法重製、公開演出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前述罪名均須告訴乃論。惟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均已經吳東龍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且吳東龍之告訴代理人嗣於本案偵查中,更已清楚表明就附表編號7、8部分不予提告之意旨,有「桃仔園KTV」98年
7月30日侵權列表(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192頁)在卷可按,是以告訴人吳東龍縱享有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對於業已專屬授權予他人之詞、曲遭行為人非法重製、擅自公開演出等犯行,實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則被告被訴侵害附表編號7、8所示歌曲之詞、曲著作財產權等違反著作權法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應各具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就被告被訴非法公開演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詞、曲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92條所稱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罪,參照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行為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屬之。是以構成對於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曾以前述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聲音向公眾傳達,始足當之。
(二)經查,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動輒達數百甚或上千首之多,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詞、曲所占比例甚低,本院原無由單憑扣案伴唱機臺內經非法重製有該6首歌而得供顧客點播、點唱一情,即遽謂該6首歌必曾經客人投幣點播而擅自予以公開演出,尚不因該等歌曲在坊間點播率之高、低而異。而就附表編號5、6所示詞、曲之部分,證人廖素芬亦證稱:從98年1月間簽訂新約後,我沒有聽過客人點唱「女人」(即附表編號5)、「前途」(即附表編號
6)這2首歌等語(見原審智訴緝字卷第53頁反面),益徵公訴人所指被告擅自公開演出附表編號5、6所示詞、曲等情事,要屬有疑。末本院遍查全卷,尚無該2首歌,確經他人於98年1月5日至同年5月14日間,在「桃仔園KTV」店內,以演唱等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將聲音向公眾傳達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此部分犯嫌顯屬未足。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詞、曲之部分,證人廖素芬雖於98年9月22日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月間與「振揚公司」簽約後,是將所承租之伴唱機擺放在店內供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歌曲之點唱率頗高,另我亦曾聽過來店消費之客人點唱附表編號3、4所示歌曲(見偵字第25211號卷第28至30頁、原審智訴緝字卷第52至53頁)云云,惟查究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附表編號1至4等四首歌曲,乃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應有積極證據始得認定之,證人廖素芬雖證述附表編號1至4曾於店內經點播,惟其並未明確指出上開詞曲係於何時、何地、由何人公開演出,證人廖素芬雖為桃仔園KTV之負責人,然其或有僱傭其他店員等輔助其管理店務,故證人廖素芬未必經常於店內管理店務,縱其於開店後固定於店內綜理店務,亦未必能掌握各組客人之情形,以其共有8台伴唱機之情形以觀,則其所聽聞點播之歌曲,是否確為附表編號1至
4等四首歌曲,實屬有疑。故就此部分,依卷內各項證據,均無法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又告訴人代理人或員警出於蒐證之目的,先後於98年3月1日及同年5月14日,在「桃仔園KTV」店內所為之點播行為,尚不容苛令被告負責,併予指明。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不足推論扣案伴唱機中遭非法重製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詞、曲部分,確曾經客人點唱而擅自予以公開演出,被告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就前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忠行
法官林洲富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士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附表:
┌──────────────────────────┐│附表:(參照偵二卷第44頁以下、第192頁以下)│├──┬──────────┬────────────┤│編號│音樂著作│著作財產權人│├──┼──────────┼────────────┤│1│行棋之曲│豪記公司│├──┼──────────┼────────────┤│2│迷魂香之詞、曲│吳東龍│├──┼──────────┼────────────┤│3│愛情爐單之曲│吳東龍│├──┼──────────┼────────────┤│4│買醉的人之曲│吳東龍│├──┼──────────┼────────────┤│5│女人之曲│豪記公司│├──┼──────────┼────────────┤│6│前途之詞、曲│吳東龍│├──┼──────────┼────────────┤│7│紅顏之詞、曲│吳東龍│├──┼──────────┼────────────┤│8│男人的汗之詞、曲│吳東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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