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麗兒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05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136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1年7月20日合法提起上訴,並陳明「上訴理由後補」等語,嗣於101年7月23日補具上訴理由以:「被告認該判決與事實相違,認事用法過當,懇請鈞院明察秋毫,以免受不白之冤」等語,此觀刑事聲明上訴狀自明。然查,原審判決已於事實欄記載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並於理由欄說明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為:被害人 鐘玉真 、 陳維君 、 陳奕君 、 劉美玲 等人之證述;被害人鐘玉真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維君、陳奕君提出之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劉美玲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企銀民雄分行101年5月3日101民雄字第0951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郵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01年4月23日儲字第1010077703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且說明:被告提出其在Yes123求職網所填載求職資料之履歷修改日期為「2012年6月26日」,係在被告所辯其於100年10月份、100年11月間或被害人於100年12月1日遭詐騙之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被告未提出其與洪姓男子之即時通對話內容,及寄送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收據等文件,以證明其所辯為求職而受洪姓男子之詐騙而寄送存摺等資料之事實為真,又被告供述其為求職而寄送帳戶存摺等資料之過程,核與被告先前在他處求職應徵程序大不相同,且被告於事後並未採取任何補救措施等情,綜合判斷,認被告辯稱為求職受騙而寄送帳戶存摺等物予洪姓男子云云,實難憑採之理由。是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其認定犯罪事實及不採認被告辯解之理由,本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三、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提出應予撤銷改判之具體事由,且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採證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等事項,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其上訴不符法定上訴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欽賢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邦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