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再字第13號再審原告 王文慶 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文慶訴訟代理人 林聯輝 律師再審被告 胡文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茲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0年度上字第42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11號裁定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16日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再審原告並於同年5月29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於101年6月6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專屬本院管轄,未逾30日不變期間,應予准許。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判決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無非係以證人 王聖浩 於一審法院之證言為依據,惟查,原審並未再傳訊證人王聖浩,僅以證人王聖浩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問:原告(再審被告)說他在91年3月4日、91年3月21日、91年7月30日,三筆借款沒有還,你如何確定是這3筆沒有還?〕是,我確定沒有還」等語,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王聖浩上開證詞並非係其主動陳述於何年何月何日各借多少錢,而係依附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詢問所為,其可信度已有質疑。況證人王聖浩於該日庭訊另證稱:「…到目前沒有還,有250萬元,但是細目我不清楚…」等語,前後證述顯然矛盾,原確定判決對此新證據未予斟酌,容有不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358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主張有何發現未經斟酌之其他新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事,在程序上已有未合。且再審原告所指證人王聖浩之證言,係兩造於前訴訟程序99年8月4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所得,有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一審卷第80頁至第86頁),足認再審原告得以知悉其證言內容,並可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而證人王聖浩之證言亦經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詳予調查審酌,並無未及斟酌之情事,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要件有間。又再審原告其餘再審之主張,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王聖浩證言不當為指摘,此亦與再審要件不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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