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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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豐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禁令,漠視公權力之存在,並造成被害人精神上之痛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被告甲○○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甲○○係 蕭妙兒 之配偶,兩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101年底,對蕭妙兒實施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經蕭妙兒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3日,以該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蕭妙兒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蕭妙兒為騷擾、接觸、跟蹤及通話行為;應最少遠離蕭妙兒居所(地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1)及工作場所(彰化縣○○鎮○○路○段○○○號)至少100公尺;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應交由蕭妙兒使用。嗣於同年6月2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又依蕭妙兒之聲請,以該院10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核發通常保護令,除重申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外,並增加: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應於102年7月30日前交由蕭妙兒使用;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團體3小時;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而甲○○亦分別於同年4月20日及7月15日經員警通知,而知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及通常保護令之內容。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接續犯意,仍於下列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己持用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蕭妙兒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以傳送電話簡訊等方式對蕭妙兒為騷擾及接觸行為:
⒈於102年4月26日21時8分許、同年4月28日15時2分許、於
同年7月5日8時2分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27通(未接通)、於同年7月5日19時6分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2通(未接通)、於同年7月6日19時4分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1通(未接通)、於同年9月11日0時7分前不詳時點,撥打電話5通(未接通)。
⒉於102年4月24日23時49分許、同年4月28日14時49分許及
14時52分許、同年5月4日18時36分許、20時47分許及21時10分許、同年5月9日21時55分許、同年5月20日12時44分許、21時42分許及23時3分許、同年5月23日19時51分許、同年5月26日13時56分許、同年6月20日22時31分許及22時51分許,發送電話簡訊給蕭妙兒。
⒊甲○○另於102年4月28日16時0分許,突然到蕭妙兒當時位
在彰化縣○○鎮○○路○○巷○○弄○○號之住處外,與蕭妙兒接觸,而違反上開法院所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妙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暫家護字第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02年度家護字第317號通常保護令、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2份、被害人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書記官蕭西哲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