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庚○○乙○○辛○○丁○○戊○○己○○甲○○右列被告等因選罷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以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庚○○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丙○○、乙○○、辛○○、丁○○、戊○○、己○○、甲○○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各褫奪公權壹年。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 林春德 (所涉投票行賄罪嫌,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係第五屆山地原住民立法委員候選人,其為求勝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與 陳獻章 、 陳肇國 、 李繼生 、 游秀珠 等人(上述四人所涉犯行,另行審結),利用其等在地方上之號召力,連續在花蓮縣秀林鄉地區,招徠具有投票權之庚○○、乙○○、丁○○、辛○○、己○○、戊○○、甲○○(原名 黃信始 )、丙○○等人(下簡稱庚○○等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免費招待庚○○等人至泰國六日旅遊之食宿、交通費用等不正當利益(團費原需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並要求其等於九十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時,須投票支持林春德。庚○○等人明知出國旅遊均應支出費用,竟分別收受不正當利益,而許以將投票予林春德,情形如下:
(一)庚○○受陳肇國招攬至泰國旅遊,並未支出任何費用,而獲取不正當利益。陳獻章、陳肇國在泰國時,即向庚○○遊說其投票予林春德,庚○○返國後,陳肇國亦持續向其遊說須投票予林春德。
(二)丁○○、乙○○夫婦受游秀珠之招攬至泰國旅遊,乙○○僅繳納三千元之護照申請費用予游秀珠,其餘費用則未支出,而獲取不正當利益。李繼生在泰國時,即向乙○○、丁○○稱該次之旅遊係林春德贊助,無庸再繳費用,返國後,游秀珠則要求丁○○夫婦要投票予林春德。
(三)辛○○受陳肇國招攬免費至泰國旅遊,僅繳交一千四百元之護照申請費,其餘費用均未再支出,而獲取不正當利益,在泰國時,陳肇國即向辛○○表明該次旅遊係由林春德提供,所以須投票支持林春德。
(四)己○○受李繼生招攬免費至泰國旅遊,而獲取不正當利益。陳獻章於出國當天在桃園中正機場出境大廳即宣稱該次旅遊係林春德招待,希望大家多多幫忙拉票支持等語。
(五)戊○○係受陳肇國招攬至泰國旅遊,除支付護照申請費一千四百元外,其餘費用均未支出,而獲取不正當利益。陳肇國並陳稱該旅遊係林春德招待,遊說戊○○須投票支持林春德。嗣戊○○返國後,陳肇國續至戊○○住處,戊○○游說一定要支持林春德。
(六)甲○○受游秀珠之招攬免費至泰國旅遊,而獲取不正當利益。陳獻章並在泰國期間,遊說甲○○須投票支持林春德。
(七)丙○○係受李繼生之招攬免費至泰國旅遊,而獲取不正當利益。李繼生並向其遊說須投票支持林春德。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訊據被告庚○○、乙○○、丁○○、辛○○、戊○○、丙○○、己○○、甲○○等人,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二六、四二、五七、六二、七九、八
五、九十頁,九十年度選他字第八六號卷第四四至六十頁,偵查卷第八六至九一頁,本院卷第一二七、一二八、一九0頁),核與同案被告陳獻章於本院中坦承賄選之供述內容一致(見本院卷第一二七頁),另證人 張志遠 於警詢中並證述本次旅遊由陳獻章出面洽談,並支出團費等語在卷,此外,有團體旅遊旅客表、泰國六日之旅行程表、被告庚○○等人之護照申請書影本、入出境查詢報表、支票影本、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選上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書各乙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八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庚○○、乙○○、丁○○、辛○○、戊○○、丙○○、己○○、甲○○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八人均於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已如前述,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均因一時貪念而收受不正當利益,所犯情節尚屬輕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目的、方法、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庚○○等人所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即均應依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一年。查被告乙○○、丁○○、辛○○、戊○○、丙○○、己○○、甲○○前均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均因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經此起訴審判,當均足策其等反躬自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第三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