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94年上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128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一人選任辯護人戴國石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89號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核退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乙○○、戊○○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涉犯「假消費、真借款」常業重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則曾於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與丙○○、乙○○(原名 林東興 )、戊○○均為朋友關係,丙○○與乙○○則為高中同學。緣甲○○為某國中教師,因召募合會遭會員倒會,而陷於經濟困窘、急需用錢之境,適在某刷卡換現金之商店與丁○○認識。丁○○明知甲○○需款孔急,竟與丙○○、乙○○、 薛嘉棋 共同基於貸予金錢取得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丁○○負責提供資金、匯款及與甲○○連繫事宜,丙○○負責保管資金、匯款、指示其不知情員工 莊雅雲蔡宜諠 匯款事宜,乙○○負責依丁○○、丙○○指示匯款、向甲○○收取利息事宜,戊○○則同意丁○○以其名義匯款、負責向甲○○收取利息事宜,而乘甲○○急迫之際,自90年10月間某日起至92年1月2日止,以直接交付現金或匯款至甲○○所有或甲○○之子 李文泰 之帳戶、先預扣利息或未預扣利息、每月16分至32.4分(即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1,600元至3,24
0元)不等之利息,連續貸予甲○○金錢,藉以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借款時間、金額、利息及相關情形,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甲○○借得款項後,則以其在國 泰世華 銀行東高雄分行等支票,及借自同事 洪三賢 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支票(共3紙,合計75萬元),並於92年1月2日將退休金30
0萬元匯入不知情之 賴葳棋 (為丁○○之女友)在第一商業銀行第7Z000000000號帳戶,供以清償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惟 蔡蒼澤 仍認甲○○有部分借款未清償,而向甲○○索討;甲○○乃於92年4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提出告訴,始循線查獲蔡蒼澤、丙○○、乙○○、戊○○。
四、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戊○○經合法傳喚(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㈡被告丁○○、丙○○、乙○○、戊○○、選任辯護人、檢察
官於本院均未爭執甲○○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且甲○○業於原審、本院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對被告4人之詰問、對質之權利未予剝奪;又甲○○於原審或本院從未為其於警詢、偵訊陳述有違反其意志之抗辯,依其於該時陳述之外在環境及可能受到之干擾,並無證據可認其於警詢、偵訊陳述作成之情況,有何不適當之情形,復已予被告4人辯明該等陳述內容之機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甲○○之警詢、偵訊陳述均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丁○○、丙○○、乙○○、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
執共同被告丙○○、乙○○、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被告丁○○、丙○○業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接受交互詰問,而被告丁○○、丙○○、乙○○、戊○○、選任辯護人亦於本院陳稱捨棄以證人身分詰問共同被告丙○○、乙○○、戊○○、丁○○(見本院卷第61、62頁),自對被告丁○○、丙○○、乙○○、戊○○詰問、對質之權利未予剝奪,復亦已予其等辯明共同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內容之機會;又被告丁○○、丙○○、乙○○、戊○○於原審、本院從未為其等於警詢、偵訊陳述有違反其等意志之抗辯,而其等自警詢即否認有本件重利犯行,復無證據可認其等警詢、偵訊陳述作成之情況,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被告丁○○、丙○○、乙○○、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陳(證)述,均對共同被告丙○○、乙○○、戊○○、丁○○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丙○○、乙○○、戊○○均矢口否認有重
利或常業重利犯嫌。被告丁○○辯稱:「伊是要投資甲○○開設的補習班才匯款給甲○○,都沒有收取利息;因伊帳戶被凍結,所以才將錢寄放在丙○○那裡,也是要投資丙○○的公司」云云;被告丙○○辯稱:「丁○○是要投資伊的『易達公司』,因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錢才放在伊個人及公司的帳戶內;伊只是幫丁○○的忙,是丁○○跟伊說之後,伊才匯款給甲○○,有空時伊會自己去匯,伊沒空時就請公司會計或員工去匯;錢都是丁○○的,伊有正當工作,不可能經營地下錢莊,伊不是金主」云云;被告乙○○辯稱:「伊沒有借錢給甲○○,是因丁○○沒有空,所以才打電話請伊幫忙去向甲○○拿錢,丙○○也有請伊幫忙匯過1、2次錢給甲○○,伊不知道丁○○、丙○○與甲○○的關係」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伊曾幫丁○○去向甲○○拿錢,伊沒有提供資金給丁○○經營地下錢莊」云云。
㈡經查:
⒈甲○○為某國中教師,因召募合會遭會員倒會,而陷於經濟
困窘、急需用錢之境,適在某刷卡換現金之商店與被告丁○○認識等情。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伊於90年10月間因做互助會首被倒了很多會,急需用錢週轉」(見警卷㈠第1頁)、「伊是於90年間去辦刷卡付現認識丁○○,後來才陸陸續續向他借錢」(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30頁)、「因伊在學校被倒會,伊是4個會的會首,有人討會,伊借錢是要還會錢」(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在卷;並經被告丁○○於偵訊陳稱:「伊前科重利案替人刷卡換現金因而認識甲○○」(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26頁)等語明確。足認甲○○與被告丁○○認識時,已陷於經濟困窘、急需用錢之情況,而被告丁○○就甲○○需款孔急之狀況亦知之甚詳。
⒉被告 蔡倉懷 以其寄放在被告丙○○處之款項,並以被告薛嘉
棋名義匯款,或委由被告丙○○匯款,或由被告丙○○再委請被告乙○○、員工莊雅雲、蔡宜諠匯款至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及李文泰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陽信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匯款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等情;業有:
①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伊因88
年底重利案件被銀行凍結戶頭,所以將錢寄在丙○○處來運用,是伊錢寄在丙○○處,不想讓甲○○知道,所以以丙○○帳戶匯款給甲○○,有時由丙○○易達賣場後勁店長莊雅雲代匯,有時由會計蔡宜諠代匯至甲○○指定帳戶」(見警卷㈠第8頁背面、9頁)、「戊○○是伊朋友,伊有向戊○○說要以他的名義匯款給甲○○或甲○○的兒子李文泰」(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27頁)、「錢都是伊借的」(見原審卷第130頁)等語;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因丁○○將錢寄在伊處,是丁○○叫伊匯錢給甲○○;伊使用伊名義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原後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李文哲 名義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警卷㈠第5頁背面、6頁)、「錢是丁○○借給甲○○的,因丁○○將錢放在伊這裡,伊幫他匯款的,他叫伊匯多少,伊就匯多少」(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30頁)、「伊有於90年11月23日請乙○○匯款17萬8,400元到甲○○的帳戶,因丁○○要伊匯款;伊接到丁○○指示匯款,有空就伊自己去匯,沒有空就請公司會計或員工去匯」(見原審卷第124、125、181頁)等語;及被告乙○○於警詢陳稱:
「伊與丙○○是大榮高工同學;90年11月23日丙○○打電話給伊,說他在開會沒有空,要伊幫他匯款給甲○○,金額伊只記得是10多萬元,確實金額伊忘了」等語明確(見警卷㈠第11頁)。
②如附表編號2至21所示匯款相關資料,有高雄銀行入戶電匯
匯款回條、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聯、玉山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多紙(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50至59頁)、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明細表(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卷㈠第171至182頁)、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摺影本(見警卷㈠第33至46頁),李文泰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50至59頁,本院卷㈠第183至186-1頁)、陽信銀行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100、101頁,本院卷㈠第187至190頁),被告丙○○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原後勁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2至41頁)、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81至87頁)、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外放卷),及李文哲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外放卷)可憑。
③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丁○○確有以其寄放在被告丙○○處之
款項,以被告薛嘉棋名義匯款,或委由被告丙○○匯款,或由被告丙○○再委請被告乙○○、員工莊雅雲、蔡宜諠匯款至甲○○及李文泰帳戶,金額計454萬5,800元無訛(附表編號7部分僅以50萬元計算,詳如後述)。至於甲○○認被告丙○○為金主一節;依被告丁○○上開所陳,及實際提供款項之人,為隱藏款項之真正所有人,而以他人名義匯款,本屬常見,又被告丁○○於88年、89年間因涉犯「假消費、真借款」常業重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102至106頁),被告丁○○為圖掩飾其擁有現金之意圖自更強烈,再者,本件多次匯款名義人均為被告丙○○,致甲○○誤認被告丙○○即為所謂之「金主」,亦屬可能。是尚當不足依甲○○之主觀臆測,即認被告丙○○為本件款項之真正提供者,併此說明。
⒊被告丁○○固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部分,伊是交付給甲
○○的現金是30萬元;編號7部分有2次匯款,金額共100萬元;全部現金及匯款金額,都是為了投資甲○○要開設的補習班,並非借款」云云。惟查:
①甲○○自警詢至本院調查、審理中均一再指稱被告丁○○、
丙○○、乙○○、戊○○交付或匯入之金額為借款,與投資開設補習班無涉,其僅是在家中開設家教班;且甲○○於92年4月29日初次警詢即陳稱:「伊是自90年10月開始向丙○○借貸金錢週轉,第一次借款30萬元,先扣掉1個月20分的利息,只給伊20幾萬元(確實金額忘記)」等語(見警卷㈠第1頁背面),其後於92年9月26日第二次警詢仍陳稱:「伊於90年4、5月間某日透過丁○○向丙○○借了30萬元,利息以每月20分計息,先從借款中扣除利息金6萬元,伊實際只拿到現金24萬元,當時由丁○○和丙○○2人一起到高雄市○○區○○街○○號伊住處交付該筆借款」等語(見警卷㈡第3頁背面),除其中有關初次借款日期為「90年10月間」或「90年4、5月間」有所不同外,就向被告丁○○借款30萬元,其僅取得20多萬元之陳述則無所異,而被告丁○○就借款為30萬元並未爭執,僅爭執實際交付之金額(見警卷㈠第8頁背面)。本院審酌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及類似事件一再出現,而漸趨模糊、重疊、互相干擾,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且甲○○於初次警詢時,就第一次借款之時間,實無刻意隱瞞或故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則於被告4人均未能指出本件第一次交付款項之時間,復已事隔多年,被告
4人與甲○○間款項往來頻繁等情況下,應認甲○○於首次警詢所陳第一次借款時間為「90年10月間」,較符事實而可信。
②依甲○○於92年9月26日警詢、原審、本院分別陳(證)稱
:「91年7月19日他們先以蔡宜諠的名義匯50萬元給伊,丁○○為了補足帳面的150萬元,所以要求伊將錢領出來,再帶伊到高雄市○○區○○路上的『高新銀行』再將50萬元以戊○○匯入伊的帳戶1次,這次實際上只匯入50萬元」(見警卷㈡第4頁)、「其中有一筆是他們匯了之後,要伊再領出來,再匯第2次」(見原審卷第111頁)、「91年7月19日下午2時59分他們匯一筆50萬元給伊,2分鐘後,伊又提出來,丁○○再帶伊到中正路的『高新銀行』再匯入」(見本院卷㈠第125頁)等語;對照上開甲○○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存摺影本記載,確有於91年7月19日跨行匯款存入2筆各50萬元,在此2筆存款之間,尚有現金提領50萬元,而使該存款總額無增減之情形,及被告丙○○使用之上開4帳戶中,僅高雄銀行右昌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91年7月19日匯出款50萬元紀錄,其餘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無於91年7月18日或19日提領或匯出50萬元之紀錄。則以50萬元現金並小數目,且被告丁○○自承其資金係寄放在被告丙○○處,惟被告丙○○使用之上開4帳戶,於91年7月18日、19日僅有1筆50萬元匯出款項,自應認甲○○上開陳(證)述可信。
③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情形,其中編號2、6、10之匯款金額以
百元為最小單位,編號5、11、12、13之匯款金額以千元為最小單位,編號14、15、16匯款日期則均僅相隔1天。衡情,本件匯款目的若係為投資,當會有一定之投資總數及各期應匯入之數額、日期,豈有如被告丁○○於原審所稱:「因當時補習班有時要裝冷氣,錢就是那個數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87頁),而以千元、百元為最小單位,並連續匯款之理;且參酌被告乙○○於警詢、原審分別陳稱:「伊有替丁○○收過1、2次錢」(見警卷㈠第13頁)、「丁○○有1、2次沒有空,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甲○○拿錢」(見原審卷第185頁)等語,及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分別陳稱:「伊於91年10月至11月有幫丁○○到甲○○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收取2期利息金,每期2萬多元」(見警卷㈠第14頁背面)、「伊曾去向甲○○收2次錢,每次收
2萬多元,是丁○○叫伊去拿的」(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8、9頁)、「丁○○有請伊幫忙去向甲○○拿錢」(見原審卷第183頁)等語在卷,而甲○○亦於偵訊、原審分別陳(證)稱:「戊○○曾向伊收過2次錢,每次都是2萬多元」(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70頁)、「一開始是乙○○來向伊收利息,後來是由丁○○自己來收或戊○○來收」(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明確。則本件現金或匯款如係被告丁○○為投資甲○○開設補習班之款項,被告丁○○又何需委請被告乙○○、戊○○向甲○○拿錢(或利息),復又陸續匯款予甲○○。
④依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上開款項係投資款之辯解,與事
實不符,且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現金、匯款部分,甲○○實際僅收受各24萬元、50萬元無訛。
⒋選任辯護人另為被告4人辯護稱:「本件以有匯款資料及甲
○○自承之24萬元現金加總,被告交付甲○○之總金額為51
0萬5,800元(即附表編號7另加計50萬元),依民事判決認定甲○○已清償之490萬元,被告並未收受分文利息,自無重利可言;又甲○○就借款、利息之詳細情形,前後陳述不一,並將 朱昭嘉 匯入之16萬4,000元誤認是被告匯入」等語。惟查:
①按重利之取得,不限於借貸期限屆至而連同原本一併取得為
必要,即於付本之始先行扣利,或將利息滾作原本另之借據,亦均屬之。
②甲○○就以朱昭嘉名義於90年11月9日匯入之16萬4,000元
一節,業於本院證稱:「伊於偵訊中沒有講得很清楚,所以中間產生差誤,其中朱昭嘉匯入的錢與本案無關」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25頁)。
③甲○○就向被告丁○○等人借款、利息之情形,固有以下陳
述不明確、不一致之處:⑴於92年4月29日警詢時陳稱:「於91年3月8日以丙○○帳戶匯給伊30萬元總共借了100萬元,因伊於91年4月至7月間開支票給丙○○裡面包含本金及利息,於91年5月30日伊開的世華銀行30萬元支票讓丙○○兌現後,又向丙○○借了20萬元,除之前所說的外,伊於91年7月份又陸續向丙○○借了130萬元,利息1個月21分,由丁○○每10天向伊收取1次利息,這期間伊也有以本人支票向丙○○借款1個月利息是30分利,於91年11月底至12月間又向丙○○週轉120萬元,利息是以每月30分計算,經丙○○及丁○○計算伊自91年7月至12月間向其所借130萬元及120萬元扣除伊之前還的,本金加利息共300萬元,於92年1月2日由丁○○帶伊到高市○○路與七賢路口的臺灣銀行將伊退休金的錢轉帳到丁○○指定的第一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號賴葳棋帳戶償清借款,除第一次現金之外都以匯款方式匯到伊世華銀行帳戶內」等語(見警卷㈠卷第
1頁背面、2頁);⑵於92年9月26日警詢中陳稱:「伊把支票票根清理掉了,伊不知道實際張數及金額,要查閱世華銀行支票往來明細才知道確實的資料,於91年6月底某日因伊要支付給他們的利息金太高了,伊週轉不過來,所以支票跳票了,在不得已的情況之下,伊再度透過丁○○向丙○○借得150萬元,利息以每10日為1期每期利息金以21分計息」等語(見警卷㈡卷第3頁背面、4頁);⑶於偵訊中供稱:「伊於90年間辦刷卡付現認識丁○○,開始時月息20分,後來降為16分,幾個月後又升為21分利;利息有可能只預扣前10天,不是一個整個月的利息,伊向被告供錢都是20分利」等語(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30、71頁);⑷於原審證稱:
「從90年4月開始就沒有辦法計算了,130幾萬利息的部分只有伊跟丁○○知道而已,伊沒有跟丁○○拿收據,丁○○都拿自己的記事本給伊簽名,利息用開支票支付,伊自己有開多少支票,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4頁)。惟依被告丁○○、丙○○、戊○○於93年3月3日刑事答辯狀所列匯款明細表,其中亦將91年12月12日匯款部分(即附表編號19部分)漏列(見92核退偵45號卷第49頁),顯見被告等人在多次匯款情況下,亦無法明確說明各次匯款情形;又依上開本院審酌人類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及類似事件一再出現,而漸趨模糊、重疊、互相干擾,致有記憶不清之情形,則甲○○無法就本件借款之各次情形、利息為前後一致之陳(證)述,本即屬人類記憶有其限制及極限所致,尚不得因此即認甲○○之陳(證)述不可採信。
④選任辯護人認甲○○已清償490萬元,係以被告丁○○、丙
○○、戊○○上開於93年3月3日刑事答辯狀所列甲○○還款明細表所列金額115萬元,及被告丁○○於警詢自承:「92年1月2日甲○○有自臺灣銀行轉帳300萬元至伊女朋友帳戶」等語(見警卷㈠第9頁),又甲○○借自同事洪三賢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支票3紙,合計75萬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認係由被告丁○○所具領,有該案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31、232頁),為其論據。惟甲○○於本院另提出其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票12紙(票號分別為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GP0000000號,另有3紙因影即關係,致號碼無法辨識),面額共118萬9,000元,其中有2紙支票由被告丙○○具領,另10紙支票由被告乙○○具領,有該支票影本12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71至80、83、84頁),而該12紙支票,均非屬上開490萬元中之一部分;又參酌被告丙○○、乙○○均否認與甲○○有直接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上開12紙支票款項,當係與被告丁○○借款予甲○○有關,是甲○○清償予被告丁○○之金額,當不止490萬元之數。
⑤依上所述,應認甲○○無法詳述借款之情形及利息,係屬人
類記憶有其限制、極限,及向銀行調取資料不易所致,尚不得依此為即認甲○○之陳(證)述不可採,而為被告4人有利之認定。
⒌甲○○就本件借款之利息計算,有如上所稱月息16分、20分
、21分、30分前後不一之陳(證)述,除受限於人類記憶之限制、極限外;本院並審酌依附表編號1部分借款30萬元1個月利息6萬元,計算利息結果為月息20分;附表編號2部分借款20萬元10日利息2萬1,600元,計算利息結果為月息
32.4分;附表編號12部分於91年11月8日借款25萬元,甲○○以借自同事洪三賢在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之支票中之1張(票號GQ0000000號,面額25萬元,發票日91年12月8日),由被告丙○○於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具領,有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95年6月16日
(95)國世東高雄字第6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44),計算利息結果為月息18分,恰與甲○○上開月息16分、20分、21分、30分之陳(證)述大致相符。是本院認被告丁○○借予甲○○金錢,所收取之利息為月息16分至32.4分不等。
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本件被告丁○○負責提供資金、匯款及與甲○○連繫事宜,被告丙○○負責保管資金、匯款、指示其不知情員工莊雅雲、蔡宜諠匯款事宜,被告乙○○負責依被告丁○○、丙○○指示匯款、向甲○○收取利息事宜,被告戊○○則同意被告丁○○以其名義匯款、負責向甲○○收取利息事宜,應認其等就本件貸予甲○○金錢,而取得高達月息16分至32.4分重利之行為,各自有其分工,顯見其等均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收取重利之目的,均應認係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丁○○、丙○○、乙○○、戊○○上開辯解
均為圖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是被告丁○○、丙○○、乙○○、戊○○重利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4人係犯同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業刪除第345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且本件被告4人僅貸予金錢予甲○○1人,顯不具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特性,自難認係常業犯,惟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被告4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先後多次貸予金錢收取重利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㈢被告丁○○前於88年、89年間因涉犯「假消費、真借款」常
業重利、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1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丙○○前於89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丁○○、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丁○○、丙○○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均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未詳加勾稽甲○○之陳(證)述及所提相關資料,遽
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判決諭知被告
4人無罪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㈤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起訴書中已記載「或至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公證處辦理借款公證作為擔保」等語,自已就被告4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而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未為審理不當。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文義觀之,其所載犯罪事實並未就何人、何時、如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客觀犯罪行為加以記載,亦未特定並表明起訴之內容(意思)建立訴訟繫屬關係,是此部分事實顯然未經起訴;且從事貸予金獲取重利犯行之人,以取得借據、本票、支票等物表彰其債權為常態,非以向法院公證方式保障其債權為必要,自難認檢察官所認被告4人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與本件業經起訴之重利部分有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為審理,併此說明。
㈥至於以朱昭嘉名義於90年11月9日匯入之16萬4,000元部分
,與本件無涉,業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4人亦涉此部分重利犯嫌,自有誤會。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自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四、科刑之理由─㈠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是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4人從事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嚴重破壞金融秩
序,該重利行為將可能導致借款人因受債務壓迫鋌而走險,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惟念及借款與否係出於被害人之自由意願,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無非求財,且雖高利放款亦有可能遭倒債之風險,被告丁○○係負責提供資金、聯繫之人,犯罪情節最重,被告丙○○則負責保管資金、多次匯款之人,犯罪情節亦較被告乙○○、戊○○為重,又被告4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不知悔悟,惟被告乙○○、戊○○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被告4人從事重利之時間長達1年餘、對象僅有1人等一切情狀,被告丁○○、丙○○、乙○○、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3月、3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丁○○前曾自88年10月間起89年1月間止,從事「假消費、真借款」行為,而涉常業重利、詐欺取財等犯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1年7月24日以89年度訴字第9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業如前述。惟該案犯罪手法─「假消費、真借款」,與本件單純貸予金錢獲取重利不同,犯罪時間─88年10月間至89年1月間,亦與本件自90年10月間至92年1月間相隔近2年,自難認被告丁○○係以基於前案常業重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自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㈡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56條。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黃富美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手法│被害人│借貸或匯│利息││││││款金額││├──┼─────┼───────────────┼───┼────┼─────┤│1│90年10月間│甲○○向被告丁○○借款30萬元,│甲○○│30萬元│月息20分,│││某日│由被告丁○○、丙○○2人前往王││(實際交│每10日收1││││ 淑慧 位在高雄市○○街○○號住處交││付金額為│次利息金2││││付現金24萬元(預扣1個月利息金││24萬元)│萬元(1個││││6萬元)。│││月6萬元)│││││││。甲○○以│││││││現金或支票│││││││支付利息。│││││││││││││││││││││││││││││││││││││││││││├──┼─────┼───────────────┼───┼────┼─────┤│2│90年11月23│被告丙○○於90年11月23日指示被│甲○○│20萬元│月息32.4分│││日│告林東興(即乙○○)以林東興名│││。││││義匯款17萬8千4百元(預扣10日│││││││利息金2萬1千6百元)至甲○○│││││││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000000000000號乙存帳戶。│││││││││││││││││││││││││││││││││││││││├──┼─────┼───────────────┼───┼────┼─────┤│3│91年3月8│由被告丙○○匯款30萬元至甲○○│甲○○│30萬元│月息16至21│││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分不等。││││││││├──┼─────┼───────────────┼───┼────┼─────┤│4│91年5月30│由被告丙○○匯款20萬元至甲○○│甲○○│20萬元│月息16至21│││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分不等。││││││││├──┼─────┼───────────────┼───┼────┼─────┤│5│91年6月14│由被告丙○○匯款12萬5千元至王│甲○○│12萬5千│月息16至21│││日│淑慧國泰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第││元│分不等。││││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6│91年7月12│由被告丙○○匯款21萬3千9百元│甲○○│21萬3千│月息16至21│││日│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9百元│分不等。││││戶。││││├──┼─────┼───────────────┼───┼────┼─────┤│7│91年7月19│由被告丙○○指示蔡宜諠以蔡宜諠│甲○○│50萬元│月息16至21│││日│名義匯款50萬元至甲○○上開國泰│││分不等。││││世華銀行乙存帳戶後,即要求 王淑 │││││││慧將該50萬元以現金領出,於同日│││││││又以被告戊○○名義將該50萬元重│││││││複匯入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8│91年9月10│由被告丙○○匯款20萬元至甲○○│甲○○│20萬元│月息16至21│││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分不等。││││││││├──┼─────┼───────────────┼───┼────┼─────┤│9│91年9月20│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30│甲○○│30萬元│月息16至21│││日│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分不等。││││存帳戶。│││││││││││├──┼─────┼───────────────┼───┼────┼─────┤│10│91年10月7│由被告丙○○指示莊雅雲以莊雅雲│甲○○│19萬7千│月息16至21│││日│名義匯款19萬7千5百元至甲○○││5百元│分不等。││││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11│91年10月21│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11│甲○○│11萬2千│月息16至21│││日│萬2千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元│分不等。││││行乙存帳戶。││││├──┼─────┼───────────────┼───┼────┼─────┤│12│91年11月8│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20│甲○○│25萬(實│月息18分。│││日│萬5千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際匯入20│(甲○○以││││行乙存帳戶。││萬5千元│洪三賢票號││││││)│GQ0000000│││││││號支票於91│││││││年12月9日│││││││由被告 張清 │││││││正兌領)│├──┼─────┼───────────────┼───┼────┼─────┤│13│91年11月25│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8│甲○○│8萬4千│月息16至21│││日│萬4千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元│分不等。││││行乙存帳戶。│││││││││││├──┼─────┼───────────────┼───┼────┼─────┤│14│91年12月1│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20│甲○○│20萬元│月息16至21│││日│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分不等。││││存帳戶。│││││││││││├──┼─────┼───────────────┼───┼────┼─────┤│15│91年12月2│由被告丙○○匯款10萬元至甲○○│甲○○│10萬元│月息16至21│││日│兒子李文泰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第│││分不等。││││0000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16│91年12月3│由被告丙○○匯款23萬元至甲○○│甲○○│23萬元│月息16至21│││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存帳戶。│││分不等。││││││││├──┼─────┼───────────────┼───┼────┼─────┤│17│91年12月6│由被告丙○○以易達公司名義匯款│甲○○│17萬元│月息16至21│││日│17萬元至李文泰陽信銀行高雄分行│││分不等。││││第0000000000號甲存帳戶。│││││││││││├──┼─────┼───────────────┼───┼────┼─────┤│18│91年12月10│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25│甲○○│25萬元│月息16至21│││日│萬元至甲○○上開因泰世華銀行乙│││分不等。││││存帳戶。│││││││││││├──┼─────┼───────────────┼───┼────┼─────┤│19│91年12月12│由被告丁○○以戊○○名義匯款20│甲○○│20萬元│月息16至21│││日│萬元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乙│││分不等。││││存帳戶。│││││││││││├──┼─────┼───────────────┼───┼────┼─────┤│20│91年12月16│由被告丙○○匯款20萬元至李文泰│甲○○│20萬元│月息16至21│││日│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行甲存帳戶。│││分不等。││││││││├──┼─────┼───────────────┼───┼────┼─────┤│21│92年1月2│由被告丙○○以李文哲名義匯款40│甲○○│40萬元│月息16至21│││日│萬元至李文泰上開華僑銀行三民分│││分不等。││││行甲存帳戶。│││││││││││├──┴─────┴───────────────┴───┴────┴─────┤│附註:以上實際匯入甲○○及李文泰帳戶或以現金交付之金額為460萬5千800元(其中││編號7僅以50萬元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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