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220、268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一所示用以盛裝白色粉末之塑膠袋貳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
22日釋放,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91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又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因毒癮難耐,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95年8月14日下午採尿前溯及26小時內某時(不含自同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時起至採尿時止之時間)起至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及台北市○○區○○街○號公廁內等處,將所有少許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以自來水稀釋裝入注射針筒後持以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日施用1次。為警先後於:⑴、95年8月14日下午3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95年度聲搜字第1178號),在台北市○○區○○路○○○號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⑵、95年9月21日下午7時許,在台北市○○區○○路○○○巷口處,因形跡可疑,自願同意受搜索,而為警查扣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供己所施用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2公克、空塑膠袋重0.19公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⑶、95年10月2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巷○○號前,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所有供己所施用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淨重0.03公克、空塑膠袋重0.25公克)(注射針筒1支未扣案);⑷、96年1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公廁內,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所有供己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4次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檢驗結果,其中⑴、⑵、⑷三次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且⑵、⑶二次所持有之白色粉末,均經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問:你是《95年》8月份、9月份、隔年1月份三次驗尿都有陽性反應,多久用一次海洛因?)我從頭到尾都有用,我從8月份開始每天都有施打海洛因,直到1月18日。(問:是否上癮?)沒有打受不了,有依賴性。(問:施打海洛因的方式?)用塑膠袋裝海洛因加一般的自來水稀釋之後,以注射針筒抽取稀釋後的海洛因溶液,再注射手臂的靜脈血管」等語不諱(見本院96年3月27日審判筆錄第6、7頁)。且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後,經員警各於同日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⑴、0000000000-0、⑵、019465、⑶、019486、⑷、019771)分別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其中⑴、⑵、⑷三次均呈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北縣政府海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95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一》第73、133頁、95年度毒偵字第268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二》第4
5、46頁、96年度毒偵字第448偵查卷《下稱偵查卷四》第42、43頁)。按目前常用之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薄層色層分析法(TLC)及放射免疫分析法(RIA)。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物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檢驗,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如尿液中未含有煙毒之反應者,即不可能產生因藥物所引起之偽陽性反應,已屬週知事實(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以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3059號函、行政院衛生署藥物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參照)。本件被告之尿液檢體,乃經鑑定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利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顯可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導致尿液測試呈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自白於上開期間,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號函釋在案。上開被告所有編號0000000000-0之尿液檢體,係員警於95年8月14日下午採集後,經被告親自封簽捺印,依此推算,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確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所有編號019771之尿液檢體,係於96年1月18日下午採集,依此推算,堪認被告於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亦曾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與其前於警偵訊查中自白:「最後一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96年1月18日下午約16時30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號(公廁)內施用」、「(問:罪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今天在興寧街(路)公廁內施用海洛因」等語(見偵查卷日第7、8、37頁)一致,堪以採信。
㈢、又查,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被告所有為警扣押之白色粉末2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重量詳如附表所示),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二份足憑(見偵查卷二第47頁、95年度毒偵字第2725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三》第27頁)。而上開被告所有編號019486號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陰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可參(見偵查卷三第22頁),與其前於偵查中供承:「(問:是否於95年10月2日下午4點40分,查獲你身上有毒品?)是,查到我身上右邊褲子口袋有海洛因。(問:這毒品是誰的?)我的,當時尚未施用。‧‧‧今天去拿就被抓到了」等語(見偵查卷三第17頁),亦不相左。足認該次所持有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己施用之物,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可佐,足認被告確有上開長期間施用海洛因之行為。
二、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90年1月3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於90年9月26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63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4月22日釋放,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日期為91年9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係於停止戒治釋放,並在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自應由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行為,係施用毒品之不罰前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雖有多次,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具有成癮之病患人格特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同一施用行為之意涵(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頻率,業達至少每日施用1次之程度,此據其供述如前,顯對於海洛因已產生成癮性及依賴性,應僅論以包括的一罪,而不再以連續犯或數罪併罰方式處斷。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9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及前揭如事實欄⑶所示為警查獲持有海洛因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725、24042號),雖均未經起訴,然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部分(95年度毒偵字第2220、2681號),既為包括的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被告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1年1月28日以89年度交易字第4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9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內含入出監資料)可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無法戒除毒癮,施用海洛因頻率已達每日至少1次,已生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雖係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然現已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制,自有藉由自由刑之身體拘束,強制其脫離毒害之必要,暨其智識程度、施用頻率、成癮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為被告所有供己施用之違禁物,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盛裝白色粉末之塑膠夾鏈袋2個及注射針筒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持有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及電子磅秤1台,與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詳如事實欄),既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非違禁物,亦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扣押時間│應沒收及沒收銷│備註││││燬之物││├──┼──────┼───────┼─────────┤│一│95年08月14日│注射針筒一支(│移送機關:台北縣政│││下午3時許│已使用)│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管字│││││第21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128頁)│├──┼──────┼───────┼─────────┤│二│95年09月21日│內含第一級毒品│移送機關:台北市政│││下午7時許│海洛因成分之白│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色粉末一包(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重零點零貳公克│察署95年度青保管字││││),及用以盛裝│第805號(95年度毒││││之塑膠袋一個(│偵字第2681號偵查卷││││空包裝重零點壹│第41頁)││││玖公克)││├──┼──────┼───────┼─────────┤│三│95年10月02日│內含第一級毒品│移送機關:台北市政│││下午4時40分│海洛因成分之白│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色粉末一包(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重零點零叁公克│察署95年度青保管字││││),及用以盛裝│第869號(95年度毒││││之塑膠袋一個(│偵字第2725號偵查卷││││空包裝重零點貳│第37頁)││││伍公克)。││├──┼──────┼───────┼─────────┤│四│95年01月18日│注射針筒一支(│移送機關:台北市政│││下午4時30分│已使用)│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藍保管字│││││第0416號(96年度毒│││││偵字第448號偵查卷│││││第44頁)│└──┴──────┴───────┴─────────┘附表二┌──┬──────┬───────┬─────────┐│編號│扣押日期│扣押物品│備註│├──┼──────┼───────┼─────────┤│一│95年08月14日│安非他命吸食器│移送機關:台北縣政│││下午3時許│一組、電子磅秤│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一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藍保管字│││││第2112、2113號(95│││││年度毒偵字第2220號│││││偵查卷第127、12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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