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六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共同選任辯護人蔡明和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址設臺北市○○區○○街一二四、一二四之一號臺北市私立中山老人養護所(下稱中山養護所)之負責人,其配偶丁○○則職司該養護所之財務管理,二人明知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該養護所僱傭之越南籍監護工DANGTHIPHUONG(中文名: 鄧氏鳳 )於每月薪資結算後,在該養護所內所交付每月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八千元不等之款項,係委由 渠等 代為存入其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俾便將來匯回越南,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將之侵占入己,共侵占鄧氏鳳委託代存款計三萬元(每月侵占之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鄧氏鳳於同年九月間因故提前離職,而進行薪資結算,丙○○、丁○○始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所侵占之款項,扣除仲介外籍勞工之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業務主任甲○○於鄧氏鳳開戶時所代墊一百元後,存入鄧氏鳳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乙○○告發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收受鄧氏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中山養護所對於薪資之核發均係以現金為之,鄧氏鳳因不信任銀行,強烈表示不願將欲寄回越南之款項存入銀行,始由被告丙○○書寫收條交由鄧氏鳳收執,並將該等款項鎖入中山養護所辦公室鐵櫃內,嗣於九十四年九月間因中山養護所遭竊, 伊等 才將鄧氏鳳所交付保管之款項存入其帳戶,伊等並無侵占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等自九十四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於每月薪資結
算後,在中山養護所內,收受越南籍監護工鄧氏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存款,嗣於同年九月十二日被告等將之存入鄧氏鳳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之帳戶等情,此為被告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核與證人即瑞強公司業務主任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瑞強公司曾仲介越南籍勞工鄧氏鳳至中山養護所擔任監護工,鄧氏鳳之薪資係其每月至中山養護所,當場與鄧氏鳳、被告等核算,並由鄧氏鳳在薪資明細表上簽名確認,因鄧氏鳳會於累積一筆款項後匯回越南,故每次其交付鄧氏鳳薪資時,均會詢問鄧氏鳳有無代存款及其數額,並將鄧氏鳳之代存款交付被告丁○○,鄧氏鳳自同年一月至六月之代存款分別為三千元、八千元、四千元、二千元、六千元、七千元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並有需求書、監護工契約、離職協議書、瑞強公司薪資明細表、客戶資料收送清單、外勞離境薪資結算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十四日合金西存字第○九五○○○六七四○號函檢附之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九頁、第二十一頁、第六十八頁、第一五五頁至第一六○頁、第二十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四八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等固否認有何侵占之主觀故意及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越南籍勞工鄧氏鳳入境後,由瑞強公司幫忙辦好居留證,然後帶鄧氏鳳去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門分行開戶,開戶後之存摺、金融卡由被告丁○○保管,每個月鄧氏鳳會從薪資中將要存入銀行之款項即薪資明細表上之代存款交給我,我就將之交給被告丁○○,請雇主即被告等存入鄧氏鳳上開銀行帳戶內,我印象中曾有二次幫鄧氏鳳將代存款存入銀行,那是因為被告丁○○沒空請我幫忙,鄧氏鳳從未曾表示要隨時看到代存款這筆錢,而不願將代存款存入銀行。後來在九十四年九月間,鄧氏鳳要求回越南,我到中山養護所進行結算,鄧氏鳳自同年一月至六月之代存款總計三萬元,扣除開戶時我所代墊之一百元後,應該是二萬九千九百元,所以我告訴被告丁○○說鄧氏鳳之代存款部分差二萬九千九百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六頁)。參以被告等供稱:伊等代為保管鄧氏鳳之代存款並未收取保管費用,亦未支付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反面至第十七頁),衡情被告等與鄧氏鳳既非至親故交,復未收取鄧氏鳳分文保管費用,被告等豈有明知將現金存放於中山養護所辦公室鐵櫃內,其安全性不如銀行,竟願承擔失竊之風險,徒增日後紛擾之理?果若被告等所言,鄧氏鳳不願將代存款存入銀行,則被告等既未支付任何利息,鄧氏鳳自行保管該等代存款又無任何困難,鄧氏鳳何需將之交付被告等?且果如被告所言,中山養護所於九十四年九月遭竊,則被告等理應將所代為保管之現金直接返還鄧氏鳳,焉有反而違背鄧氏鳳意願而將之存入鄧氏鳳前開帳戶?被告等若非畏罪情虛,何需多此一舉?足見被告等所為鄧氏鳳不信任銀行,且強烈表示不願將欲匯回越南之代存款存入銀行,嗣因中山養護所遭竊,伊等才將鄧氏鳳所交付保管之款項存入其帳戶云云之辯解,顯悖異常情,且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參互上情,足認鄧氏鳳所交付被告等如附表之代存款,確係
委由被告等代為存入其銀行帳戶,而被告等未依約存入銀行帳戶,顯然有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且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灼然。
㈣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故本案於被告等未依約於每月將所持有鄧氏鳳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代存款存入鄧氏鳳上揭帳戶時,侵占犯行即已完成,縱其事後償還款項,仍無礙於侵占罪之成立。
㈤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
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
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等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二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因對於上開侵占罪之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一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相比較,新舊法關於前開侵占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並無不同規定,然新法將前揭侵占罪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所
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
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等,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⒋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於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二人間,不論依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身為雇主,竟侵占所僱傭勞工鄧氏鳳委託其等代為存入銀行帳戶之勞力所得,惡性非輕,且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惟侵占之金額尚少,且事後已返還,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宋松璟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侵占代存款月份(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一│九十四年一月份│三千元│├──┼───────────┼─────────┤│二│九十四年二月份│八千元│├──┼───────────┼─────────┤│三│九十四年三月份│四千元│├──┼───────────┼─────────┤│四│九十四年四月份│二千元│├──┼───────────┼─────────┤│五│九十四年五月份│六千元│├──┼───────────┼─────────┤│六│九十四年六月份│七千元│├──┼───────────┼─────────┤│合計││三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