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附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盧世欽 律師被上訴人即高雄縣政府附帶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月12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參佰參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業於民國95年3月28日變更為甲○○,經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31、33、36、
37、43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任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供建造禮堂、辦公室、停車棚、快濾池、快濾大樓辦公室及員工宿舍等使用。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並曾於民國90年8月31日就系爭土地函請上訴人給付每年按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上訴人未予置理。系爭土地自85年1月起至86年
6月底止之申報地價為新台幣(下同)2,000元,86年7月
1日起至92年12月底止之申報地價為2,700元,則依系爭土地之各年度申報地價計算之總價額,以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之金額為12,533,032元(各筆土地所請求之期間及計算式,詳如附表一所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2,533,032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奉行政院62年9月14日台62經字第7757號函核定之
臺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合併全省128個水廠統一經營而成立,各該合併前水廠財產之移併悉依前臺灣省政府訂定之「臺灣省自來水事業資產負債淨值清查作業要點」第20條:「凡屬水廠列帳之土地、價購取得之土地,以及水廠現仍使用之土地,均列入移併,依左列計價原則辦理…」規定辦理。上訴人現於澄清湖區內使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計48筆(含系爭5筆土地),均為前澄清湖工業水廠時期即使用至今,依上開規定,原應計價投資予上訴人,但因當時地籍不完整,致遺漏辦理計價投資之程序。
㈡兩造曾就系爭土地於80年間達成作價互易之契約:為解決前
揭48筆縣有土地漏辦計價投資程序之懸案,被上訴人前縣長 余陳月瑛 曾以上訴人董事身分,於80年6月7日上訴人第6屆第11次董事監事聯席會議提案:「以區內產權屬被上訴人之21筆土地(含系爭5筆土地)與澄清湖區外產權屬上訴人之17筆土地作價互易」,並經被上訴人提經高雄縣縣議會第12屆第3次定期大會審議同意處分。此互易案雖未經前臺灣省政府同意,而未呈請行政院核准,惟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其法律效果僅為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均為物權行為)或為超過10年期間之租賃,並不影響兩造同意作價互易之債權行為之效力。是上訴人依兩造間互易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
㈢縱使認上訴人無占有之權源,然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5年5
月13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5010395號函釋(下稱系爭財政部函)之內容,載明:「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接管使用前為各地方政府所屬自來水廠使用且為營運上必需繼續使用之國有土地,業奉行政院民國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臺財字第一0三九八號函核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計價投資該公司,即與一般占用不同,不宜追收使用補償金。故自來水公司已列冊報院核准計價投資或漏未列冊陳報核准,尚須補辦計價投資作業之土地,得免收使用補償金」之意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使用補償金。
㈣再者,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上訴人就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起回溯5年以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不得再為請求,且系爭土地既供公眾利益之目的使用中,被上訴人請求按申報地價總價額5%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97萬5757元本息,暨命供擔保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原審判決不利之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其給付部分,駁回該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265萬0505元本息。兩造並請求駁回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就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㈠系爭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面積為5893.44平
方公尺,同段43號土地之面積為5201.89平方公尺,同段31號土地之面積為37.98平方公尺,同段36號土地之面積為
408.68平方公尺,同段37號土地之面積為711.99平方公尺。㈡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建造禮
堂、辦公室、停車棚、快濾池、快濾大樓辦公室及公司之員工宿舍等使用。
㈢系爭土地自85年1月起至86年6月底之申報地價均為2,000元,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之申報地價均為2,700元。
㈣上訴人於62年間依台灣省自來水事業實施統一經營方案,合
併全省128個水廠統一經營時,漏未將包括系爭土地之48筆土地列冊計價投資,致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五、兩造合意本件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於
80年間成立互易契約?㈡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得依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85年5月13日臺財產局二字第85010395號函(原審卷第59頁)主張不需支付土地使用補償金?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本院卷25頁、65至66頁)?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及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不爭執,而以兩造曾於80年間就系爭土地達成互易契約,就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等語置辯,自應就其占有之權源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80年6月7日第6屆第11次
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議事錄之記載,該次會議經董事余陳月瑛提案臨時動議,其案由為「高雄縣政府原作價投資本公司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坐○○○鄉○○段○○○號等土地,因本公司無須保留使用,敬請審議完成土地處分,俾與高雄縣政府作價互易」,於說明㈡則記載「管制區外本公司無須保留原作價投資之縣有土地,請惠予同意處分,以更與高雄縣政府作價互易,以利本公司管理」,經上訴人董事 方欽源 提議「高雄縣政府臨時提出本案,經理部門可能尚未深入瞭解,一些問題亦有待研究,如土地增值稅等問題,所以建請交由經理部門研辦」,乃做成「本案依照方董事意見交由經理部門妥予研辦」之決議(原審卷第
159至161頁),是該次會議上訴人僅止於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作價互易提出討論,且未作成同意與否之決議,尚處於內部研究之階段,並非就已研擬之互易契約為同意與否之決議。
⑵上訴人於80年8月8日召開「會商澄清湖觀光區內產權仍
屬高雄縣政府所有土地與區外本公司所有土地作價互易事宜會議」,依該會議紀錄結論「為求本公司澄清湖觀光區土地之完整,以利整體管理與規劃,區內屬高雄縣政府所有○○○鄉○○段○○○號等21筆土地,應設法取得產權」;結論「...澄清湖觀光區內、外土地作價互易,尚屬可行」;結論「本公司土地處理應負擔巨額土地增值稅,為免增加負擔,考慮以贈與方式處理(待8月14日開會時與高雄縣政府協調謀取共識),若不能以贈與方式處理,則土地增值稅宜由高雄縣政府負擔」等記載(原審卷第170至172頁),及上訴人於同年8月14日召開「研商澄清湖觀光區內產權仍屬高雄縣政府所有土地與區外本公司所有土地作價互易事宜會議」,作成之會議結論㈠「高雄縣政府所有坐茖澄清湖光局管制區內,擬作價讓與本公司土地,如附件一清冊...」;結論㈡「本公司所有坐落澄清湖觀光管制區外,擬作價讓與高雄縣政府土地,如附件二清冊」;結論㈢「本公司處理土地需繳納鉅額增值稅,負擔困難,可否免繳或減徵?應進一步再研究,...」;結論㈤「本案因牽涉問題廣泛又複雜,建議本公司董監事聯席會議成立專案小組處理」等記載,及附件一、二之土地清冊,僅標示土地面積及公告現值,尚未就作價互易重要條件之價格為討論或標示(原審卷第165頁至168頁),顯示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是否與被上訴人互易仍在內部研究之階段,並未達成互易之合意。
⑶據高雄縣議會94年9月23日高縣議乙字第0940002531號函
附該議會80年第12屆第3次定期會,所為與本件相關之決議內容記載,其案由為:「為利管理座落澄清湖觀光管制區○○○鄉○○段○○○號等21筆縣有土地案,擬予處分出售,使土地管用合一,僅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提請惠予審議同意辦理」,於說明欄則記載「...本府為使土地管用合一,提經本府80年4月份縣務會議審議通過,依省有財產管理規則第38條第1款規定辦理讓售,並另協議區外土地由本府作價買回」;「檢送本府擬出售土地清冊及位置圖各乙份」;「完成處分期限至83年12月31日以前辦妥處分手續」,經議決:「照案通過」(原審卷218、
221頁)。足見被上訴人該次提案之議題內容係僅為:「擬處分出售系爭土地」,及「協議區外土地作價買回」,其完成期限則至83年12月31日,並未提出互易契約之內容或就已與上訴人達成互易之合意等為任何說明,堪認該提案亦僅處於內部研究及請示之階段。
⑷上訴人另稱:不能提出兩造明確表示同意互易之相關函文
等語。是則,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互易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並不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兩造間已成立互易契約。
㈡依系爭財政部函釋之內容,載明:「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接管
使用前為各地方政府所屬自來水廠使用且為營運上必需繼續使用之國有土地,業奉行政院民國67年11月20日臺財字第10398號函核示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計價投資該公司,即與一般占用不同,不宜追收使用補償金。故該公司已列冊報院核准計價投資或漏未列冊陳報核准,尚須補辦計價投資作業之土地,得免收使用補償金;惟漏列冊者若嗣後未奉准計價投資,應即補追並請該公司依法辦理承購或騰空交還土地」(原審卷59頁)。而兩造對於系爭土地於辦理作價投資時,漏未列冊作價投資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183頁),且經上訴人陳稱:上訴人曾多次聲請補辦計價手續,對造不同意等語(本院卷139、140頁),即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事後並未奉准計價投資,依該函釋後段所示,仍應追補使用補償金,自不得據該函釋內容,主張免收使用補償金。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屬無據。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並未取得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或得主張免收土地使用補償金,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請求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實質上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其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訴訟繫屬日(93年12月30日),往前回溯5年起算,即自88年12月30日起算,被上訴人就此日期以前所為請求,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共計4年又2日)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
㈣又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其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以法定地價為準;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5筆土地均位於上訴人水廠園區內,該31號土地為空地,33號土地上為禮堂之一部份、辦公室及停車棚,36號土地上為自來水設備中的快濾池,37號土地上為快濾大樓辦公室,43號土地上為公司之員工宿舍,均屬自來水事業營運所必需,且系爭5筆土地臨近4線道,寬約20米之大埤路,東側有棒球場,南測有長庚醫院,交通及生活機能尚稱方便,經原審法院履勘現場,載有勘驗筆錄及有照片可稽(原審卷62至70頁)。而系爭土地除31號土地為公園用地外,其餘土地於87年7月14日使用分區已變更為自來水事業用地,有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土地使用分區函文可憑(本院卷
178頁),其於62年間原應作價投資上訴人,因地籍圖不完整及作業疏失致漏未列冊作價投資,惟實際上迄今均供上訴人經營自來水事業之需用,是以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使用分區、實際利用狀況,及上訴人係公營公用事業,需配合政府辦理各項自來水新擴建工程及改善偏遠地區用水,其使用系爭土地係供自來水之公益事業使用,且長期營運虧損等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額,按年息2.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方為相當及公允。而系爭土地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均為2,700元,有兩造所不爭執,則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3,313,1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民法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88年12月30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於3,313,133元,及自兩造合意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即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部分,既不應准許,則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訴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朱玲瑤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金額之計算式:被上訴人就系爭33地號及43地號部分請求自85年1月起至92年12月底之不當得利;就系爭31地號、36地號、37地號土地部分,請求自85年7月份起至92年12月底之不當得利。其計算式如下:
一、33地號部分為6,055,510元:自85年1月起至86年6月底止,為(5893.44平方公尺×2,
000元×5%×1.5年)+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為(5893.44平方公尺×2,700元×5%×6.5年)=6,055,510元。
二、43地號部分為5,344,942元:自85年1月起至86年6月底止,為(5201.89平方公尺×2,
000元×5%×1.5年)+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為(5201.89平方公尺×2,700元×5%×6.5年)=5,344,942元。
三、31地號部分為37,125元:自85年7月起至86年6月底止,為(37.98平方公尺×2,00
0元×5%×1年)+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為(37.9
8平方公尺×2,700元×5%×6.5年)=37,125元。
四、36地號部分為399,485元:自85年7月起至86年6月底止,為(408.68平方公尺×2,00
0元×5%×1年)+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為(408.68平方公尺×2,700元×5%×6.5年)=399,485元。
五、37地號部分為695,970元:自85年7月起至86年6月底止,為(711.99平方公尺×2,00
0元×5%×1年)+86年7月起至92年12月底止,為(711.99平方公尺×2,700元×5%×6.5年)=695,970元。
附表二被上訴人得請求金額之計算式:
一、系爭第33號土地部分為1,593,409元:即5893.44平方公尺×2,700元×2.5%×(4+2/365)=1,593,4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二、系爭第43號土地部分為1,406,458元:即5201.98平方公尺×2,700元×2.5%×(4+2/365)=1,406,458元。
三、系爭第31號土地部分為10,269元:即37.98平方公尺×2,700元×2.5%×(4+2/365)=10,269元。
四、系爭第36號土地部分為110,495元:即408.68平方公尺×2,700元×2.5%×(4+2/365)=110,495元。
五、系爭第37號土地部分為231,001元:即711.99平方公尺×2,700元×2.5%×(4+2/365)=231,001元。
六、合計3,313,1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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